主要工业国家之间政策的不一致和国际金融市场资本流动的迅速增长,促成了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和浮动汇率合法化。尽管在浮动汇率制下成员国仍然负有与外汇安排有关的一般义务 (《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但这些义务流于泛泛,缺乏约束力,对于IMF而言意义甚微。在此背景下,IMF的工作重心发生了转移。在2O世纪8O年代的拉美国家债务危机中,IMF联合其他多边机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大量贷款并进行广泛的债务重组安排,是这种转移的开始。而随着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在新兴市场国家反复出现,危机贷款发展成为IMF的主要金融活动。据统计,在2003至2004财政年度内,对阿根廷、巴西和土耳其的危机贷款占到IMF提款和贷款总额的85% 。[8]换言之,IMF已成为新兴市场危机贷款人和管理人,其主要职能已经从起初的通过多边汇率安排、资本流动控制和经常项目融资促进全球增长和稳定,转变为管理和解决新兴市场中因资本流动和汇率过度失稳而导致的资本项目危机。
如果说上述转变尚可解释为IMF形格势禁之下的合理转型,那么IMF目前在发展领域的频繁介入,则更多地是误人歧途。创建IMF主要是为了确保工业大国对外支付和汇率的稳定,而不是维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在早期,欧洲工业国事实上也的确是IMF资金的主要使用国,因为提款权与成员国在IMF持有的份额成比例,而前者所占份额远高于后者。随着欧洲经济的恢复,尤其是欧洲货币体系的建立,欧洲国家对IMF的依赖逐渐减少,后者的活动因而开始更多地转向发展中国家。起初这些活动集中于同IMF传统职能相一致的短期经常项目融资,以后则越来越多地进入发展领域。这方面的标志性事件是1974年IMF推出“中期贷款”,用以解决持续存在的结构性国际收支问题。[9]随即IMF又先后推出“结构调整贷款” 和“扩充结构调整贷款”,以优惠利率向低收入国家提供资金,用于进行经济结构调整。1999年,IMF进一步推出“减贫与增长贷款”,取代扩充结构调整贷款,向低收入国家提供优惠利率融资,从而更加明确地以减少贫困、促进增长等发展事项为己任。
IMF促进货币和金融稳定的职责同减贫和发展固然有所关联,但仅此在逻辑上并不足以支持 IMF涉足后者,因为贸易、劳工、卫生、环境、安全等诸多其他政策领域同样与减贫和发展有所关联。[1O]实际上,减贫和发展领域已有专司其职的多边金融机构,即世界银行和区域开发银行;它们通过向中低收人国家提供优惠贷款、政策建议、技术支持和知识共享来减少贫困,促进发展。在此情况下,IMF在这一领域的介入会产生若干问题。首先,结构性调整涉及农业、工业、贸易、投资、技术、金融、劳工市场和公共部门等政策领域内的广泛行动,需要来自研究和实践的专门知识以及关于制度和政策环境的大量信息,而IMF的现有机构能力并不具备作为多边开发银行特质的此种条件。[11]其次,尽管IMF声称其致力于同世界银行紧密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和重复,但实际情况是它目前在发展领域的大部分工作都完全可以移交给世界银行来进行。这种职能重复不仅招致对机构存在价值的质疑,[12]还会增加受援国在交叉领域协调二者不同措施的压力。最后,也是本文所最为关注的,IMF在发展领域的过多介入会占用和转移其有限的资源,从而影响其通过政策监督和危机管理来促进全球货币、金融和经济稳定的核心职能。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指出: “在IMF之外已经形成广泛共识, 即 IMF应当将自己限制在其核心领域,即管理危机,而不应再(在危机之外)涉足发展问题或转型经济。”[13]
(二)政策监督厚此薄彼
第二次修订之后的《基金协定》在第4条第3款规定,IMF应当监督国际货币体系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监督成员国遵守其根据该条第1款所承担的一般义务;为此目的,IMF应当严密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并制定具体原则,在汇率政策上对所有成员国进行指导 这是一种妥协,既是对IMF失去货币平价守护职能的弥补,也可以视为各国为获得汇率浮动自由所付出的对价。
IMF的监督包括两种形式,即双边监督和多边监督。双边监督是通过持续监测成员国的经济状况并在必要时同成员国进行磋商,[14]对每个成员国的相关政策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影响国内和外部稳定的风险,从而需要对经济或金融政策进行调整。多边监督则是对全球和地区经济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估,主要手段是定期发布《世界经济展望》、《全球金融稳定报告》和地区经济展望报告。比较而言,更具实质意义的是以国别为基础的双边监督。
然而,IMF的双边监督存在明显的不对称性:对于国际收支逆差国的监督较为有力,而对顺差国的监督则相形见绌。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是《基金协定》关于监督的规定属于软法性规则,本身并无强制拘束力,监督实效取决于其他约束机制,而后者的运行是不对称的。这些约束机制主要包括IMF贷款的“条件性”和《基金协定》的“短缺货币”条款,下面分别加以讨论。
条件性是IMF贷款的标志性特征,它是指IMF的资金援助不是无条件和自动给予的,成员国在向IMF借款时必须按照IMF的要求对其经济政策进行调整,以解决那些导致其寻求资金援助的问题。条件性的法律渊源是《基金协定》第5条第3款第3项。该项规定,IMF应当审查成员国的贷款申请是否符合《基金协定》条款以及根据这些条款所制订的政策。条件性不仅是成员国偿还贷款的保证,更使得IMF对成员国相关政策的监督、评估和建议以贷款条件的方式得到遵守和落实。考虑到条件性不只表现为事先的贷款申请标准(即所谓“事先条件性”),还包括对贷款条件落实情况的监督(即所谓“事后条件性”),[15]其对于IMF发挥政策影响力的意义就更为明显。问题在于,条件性发挥作用的对象仅限于那些深陷国际收支逆差从而申请IMF贷款项目的成员国,对于项目外成员国则无能为力。如果说IMF初创时的主要贷款对象是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那么随着这些国家经济恢复从而不再符合贷款标准,IMF贷款已经变得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贷款条件也趋于严格。[16]换言之,借助条件性来实施的监督只能约束有赖于IMF资金的国际收支逆差国,主要是贫困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不能约束无求于IMF资金的国际收支顺差国,尤其是主要工业国家。这一点,在2O世纪8O年代的拉美债务危机和9O年代的新兴市场金融危机中已经有所体现,而在美国次贷危机及其所引发的全球金融海啸中更是展现得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