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观点
1.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行为是否同时还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之间是何种关系?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骗取出境证件,并进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最终应如何定性?解决这些问题,首要在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性质的认识。
对此,“客观要件说”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只有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并且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才构成本罪。主要理由是:(1)从语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相结合上分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中的“为”字应当是动词,因而将其作主观要件认定不妥;(2)从历史解释的方法,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新增罪名,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一种,立法者的重点在于惩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该要件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之一;(3)从司法实践看,如果将其理解为主观特征,那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由于主观目的不容易确定,也容易导致放纵犯罪分子。{13}“主观要件说”主张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14}有学者认为,当“为”与其后面的词语而构成介词短语时,一般是表示行为者的某种目的。该种结构无论放在句子的前面还是后置,都不影响表述其目的性;况且,将此种结构放置句子的后面,从其表现的语法意义来看,还是带有一种强调性的说法,本要件就属于此种后置而带有强调目的性的表述。{15}
笔者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意图犯之短缩的二行为犯。首先,从语言学上说,“为”既可以是表示目的,也可以表示动作,当其后面跟随另一个动词时,应当解释为实施此另一动作的目的,比如刑法第389条行贿罪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为”与动词“谋取”的搭配同样表达的是目的;相反,如果不是直接跟随动词,则不一定表示目的,比如第385条受贿罪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为”并不必然的解释为“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