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解案情{12}
被告人顾某,男,1965年10月19日生,原系某市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原系某市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顾某、王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市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顾某、王某在明知到马来西亚是办不到劳务签证的,而且知悉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及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王某乙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擅自招收和通过他人招收赴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人员,先后11次组织140余人以旅游的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收取每人人民币2. 8万元至3. 5万元不等的费用,并通过某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未经任何培训的情况下,为出国劳务人员先后5次非法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又出高价请他人为劳务人员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和飞机票。当劳务人员抵达马来西亚后,由王某乙为他们安排工作,并通过马来西亚的关系人“阿曼”、“谢老板”以非正常途径办理了所谓的“工作准证”、“安全证”。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顾某、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顾某和王某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意见争议
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12}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理由是:从立法上看,骗取出境证件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两者为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本案被告人以出境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签证,为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理由是:被告人用骗取的旅游签证,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骗取出境证件即是其犯罪预备行为,又触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但两罪间为吸收关系,根据“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理由是: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又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当骗取出境证件后,行为人又实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是实现其骗取出境证件之目的行为,“骗证”与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虽然从犯罪的发展阶段看,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但由于两者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之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