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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赔偿主体及范围更加广泛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将看守所列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看守所在性质及隶属关系上均不同于监狱管理机关。从性质上来看,看守所是临时关押犯罪嫌疑人,为便于侦查犯罪的需要而设立的专用场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而监狱则是专门用来关押和改造已经在实体上作出有罪判决的人员的地方;从隶属关系上来看,看守所隶属于公安系统,而监狱隶属于司法系统,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虽然近些年许多学者为有效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发生而建议实行“侦押分离”,即实现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看守所)在隶属关系上的分离,但在制度安排未进行变革之前,两者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原《国家赔偿法》没有将看守所列为赔偿义务机关,而监狱管理机关又不能涵盖看守所,因此,看守所被游离于国家赔偿之外,如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就不便于追究其应付的国家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虐待”或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法定情形。这比起原法仅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更加全面和具体,也更符合现实情况的需要。现实中,一些公权力机关和工作人员为规避法律禁区,使用非暴力的措施虐待工作对象,或者对其他人员对工作对象实施的殴打、虐待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取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导致了工作对象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损害。如2009年2月发生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事件,就是由于监管人员放纵狱霸殴打造成的。依照原法规定,如果不作扩大解释,很难将这种放纵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次修改堵塞了制度实施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对促进国家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必将起到重要的查漏补缺和保障作用。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违法征用财产的国家赔偿事项。原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新法将其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删除了“摊派费用”的规定,而增加了“征用财产”的规定。行政征收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摊派费用”实际上是违法征收的一种表现,因此“违法摊派费用”可以为“违法征收”所吸收,无并列列举的必要。但是,征用不同于征收。行政征用,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由相对人转归国家所有,而行政征用则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仅是行政机关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而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国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除违法征收外,违法征用相对人财产而构成侵害的行为也屡屡发生,因此有必要将违法征用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必须明确,如依法征用,符合公共利益,发生国家补偿的问题;而违法征用,不符合征用的正义性,则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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