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网络性骚扰的立法问题与建议
(一)基本概述
综观世界各国的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也并没有针对网络性骚扰进行单独立法的意向,一些直接的、现实生活当中的性骚扰问题也都依旧在法律中界定不清,在执行过程中更是遭遇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自2005年《妇女权益保护法》公布以来,全国由被害人向法院诉请的性骚扰案件不过数十起,且大多都以原告败诉告终。网络性骚扰案件的诉请更加是少之又少。这个数字与频频发生的网络性骚扰案件不成正比。大多数的被害人由于种种因素不愿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究其原因,是与不健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繁琐、高成本的诉讼程序分不开的。如果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性骚扰案件的发生,就必须有清楚、完备的相关立法作支持。
(二)关于网络性骚扰的立法动态
自从“网络戏胸”事件发生以后,对于网络性骚扰的立法呼声已经逐渐升高。大部分的媒体在报道这一事件时都会呼吁相关立法的出台与完善。从网络性骚扰的高发性、严重的危害性角度分析,也的的确确到了应该使用法律抑制这一行为的时候。2005年10月6日,生活新报新闻中心发表了一篇名为“对网络性骚扰立法势在必行”的文章,该文章通过“网上戏胸事件”指出网络性骚扰的严重危害,呼吁相关法律尽快出台弥补法律漏洞。相继的很多报刊、新闻媒体都纷纷发起呼吁要求相关立法的制定。然而,学术界的呼声却并没有那么强烈,针对网络性骚扰的含义、范围、惩处方式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难以统一,立法脚步也随之停滞。
(三)从立法上界定网络性骚扰
从立法上首先要给网络性骚扰一个明确的定义,先通过立法手段规定何为性骚扰,而网络性骚扰作为性骚扰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可以通过例举的方式,穷尽网络性骚扰的种种类型,给公众及执法人员一个明确的界限去判定何种行为能够构成网络性骚扰。目前国内并没有一个关于网络性骚扰的固定内涵。根据前面讨论,网络性骚扰的定义应该是:在互联网环境中,利用网络以语言或图文等形式,违背一方意愿,进行与性有关的挑逗、侵犯、侮辱,并造成另一方心理、生理、人格、物质等方面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性骚扰行为一般表现是:通过网络聊天器,以文字、语言、影像表达不健康且与性有关的内容或要求,或是将裸照、不健康的色情图片通过网络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发送到另一方,或是在论坛上发表针对特定人的色情言论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实现它的规范作用。“这种规范既包括对社会行为的限制与惩罚,同时也包括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与引导,即什么行为是社会所不允许的,通过法律的制定为公众设定出一个明晰的行为规范指示牌和底线标识”。[28]
(四)性骚扰的立法体系问题
那么作为性骚扰的一种特殊形式,现阶段的网络性骚扰诉讼根据有哪些呢?首先根据《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现存的法律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防止性骚扰的法律体系,目前只须立法再加以细化、明确。也可以从地方立法着手,通过地方性法律系化性骚扰的具体表现,明确禁止网络性骚扰。《上海实施<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就明确了几种性骚扰的具体表现,但仍旧没有明确包含针对网络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可见,立法体系仍需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