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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中的结构救济剥离期限问题

  

  为规范剥离期限以及相关文书的统一,建议今后的决定及公告文书中统一“买家确定期”的起算时点,以“商务部作出附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之日”为“买家确定期”起算时点,因为该时点较之“集中交易完成之日”等时点更为明确。而“资产、业务移转期”的起算时点,则为待剥离资产或业务“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


  

  此外,就期限的具体计算而言,如暂行规定第11条所规定,执法部门对合并当事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时,应“期限中止”,即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2,三种具体设置情形


  

  考虑个案中资产或业务剥离方案的各种可能性,结合“买家确定期”与“资产、业务移转期”的划分,笔者认为可能主要有三种不同情形的剥离期限设置:


  

  (1)当剥离采取“买家先行”规则时


  

  这种情形下,“买家确定期”不需要求,“资产、业务移转期”分为“初次资产、业务移转期”和“资产、业务移转延长期”(主管部门同意)。


  

  (2)当剥离不采取“买家先行”规则,允许自行剥离时


  

  这种情形下,“买家确定期”分为“自行剥离期”、“受托剥离期”和“受托剥离延长期”(主管部门同意);“资产、业务移转期”分为“初次资产、业务移转期”和“资产、业务移转延长期”(主管部门同意)。


  

  (3)当剥离不采取“买家先行”,要求受托剥离时


  

  这种情形下,“买家确定期”分为“受托剥离期”和“受托剥离延长期”(主管部门同意);“资产、业务移转期”分为“初次资产、业务移转期”和“资产、业务移转延长期”(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体操作


  

  1,期限长短之考量


  

  一方面,一项快速的资产剥离可以促进救济尽快完成,尽量维系合并前的市场竞争,同时也可以降低剥离期限过长可能导致的资产贬值风险。另一方面,较长的剥离期限可对潜的买家更为充分的筛选,同时也有利于潜在买家对待剥离资产、业务更为充分的了解(当一项待剥离资产、业务内容庞杂时,潜在购买人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完成剥离后资产、业务的良性运转有积极意义。


  

  考虑到目前我国执法部门还缺乏资产或业务剥离的充分经验,受托人等中介机构的相关业务发展也不成熟,这种情况下往往剥离效率不会很高。因此,权衡利弊,笔者建议在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初期,依个案情况,整体上倾向于较为宽松的剥离期限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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