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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地政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

  

  就规则形成而言,《决定》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规定将成为构建相关立法类型和设计具体流转保障规范的基础性规则,这些基础性规则不但可以指导形成相关的法律制度而且对于具体法律规范的设计都具有形成作用。《决定》指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些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两类基础性规则:一类是积极性规则,即鼓励或促进性的规则,主要可归类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认定规则,即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和效力的规则,因此规则形成的立法类型应当是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的规范体系,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规则,这应当是为政府所设定的职责形成性规则,这些规则应当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为内容的市场化流转和规模化流转为目标,由此类规则形成的立法类型应当是规定在政府及农民集体组织的参与下直接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特定产业经营方向流转的规范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规则,这里强调流转的自愿性,因此规则形成的立法类型应当是具体规定各种流转方式的发生条件、参与主体、法律效力和纠纷解决等内容的规范体系。另一类是消极性规则,即禁止立法规定的规则,主要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内容


  

  从以上所揭示的相关理论分析,比较全面、适合中国现行农村和农业发展现状并能契合国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农业产业政策目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应当由三部分具体法律制度构成:


  

  第一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流转方式的法律规制制度,即具体规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种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系列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建是对《决定》中所体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认定规则”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规则”等基础规则的法律化。该法律制度主要以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配套规章中所规定的几种法定流转方式为主要规制对象,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实中所反映出的运行效果和规范“漏洞”或“空白”,进行相关流转法律规范的完善和重构。制度建设的重点应在于:对流转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析和完善、对流转程序必要的补充、对流转法律关系结束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和相应补偿等具体事项的处理、对流转过程中各类型纠纷的解决规则等方面。在这部分法律制度建设中,应当充分尊重大部分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实和目的,不能完全以所谓“法律理性”取代农户的经营经验,更不能将仅在局部推行效果较好的流转行为模式不考虑实际情况强行推广,这样才能使构建后的法律制度为广大农户所接受和运用,实现其法律规制的效率的最大化。从各地的调研报告中不难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而是在兼业的情况下,既想保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不致使农地摞荒,因此他们多选择一些不定期限,程序简便,并能及时收回农地的流转方式,转包是典型[7]。这种流转多发生在兄弟、亲戚、朋友之间,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多依约定俗成的规则,内容简单明了,多采用口头方式,很少有书面约定。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不能简单地以其不符合未来农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的趋势为由,一概否定并在法律制度上不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因为不管何种农业经营模式都要以农户的自愿参加为前提,而且农户的这种行为乃是其保全基本生存权的理性行为。为了保障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实用性,理性的作法应该是在该部分法律制度建设中,适当体现这种现实,将普遍存在的农户在兼业时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和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在规范设计时想得更全面一些,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都设置相应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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