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地居民是否可以移交
本地居民不移交是国际司法协助中“本国居民不引渡”原则的一种转换。[30]从四个法域有关移交逃犯的法律规定看,我国的引渡法以及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都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作为拒绝引渡的刚性原则。台湾地区“引渡法”第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澳门刑事司法行政法》第33条“拒绝移交逃犯的情况”中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被请求移交的人为非澳门居民的中国国民”“被请求移交的人为澳门居民,但其国籍国提出移交请求,或移交的义务源自澳门适用的国际协约中的自行实施条款者除外”,也需要拒绝移交逃犯。由此可见,由于大陆法域、台湾和澳门法域受大陆法系影响,在本地居民不移交方面较原则。香港的《移交逃犯协定》(范本)第3条规定:“X 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国民的权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负责其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的权利。”从措辞上看,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本居民的权力,也即可以移交本地居民。在香港回归后其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也都做了意思相同的规定。可见,香港法域受英美法系传统影响,在本地居民引渡问题上较灵活。四个法域在对外移交逃犯中对待本地居民是否移交问题态度不一。那么,区际移交逃犯的合作是否也应当遵守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呢?我们认为,区际逮捕令中不宜贯彻该原则。分析如下:
在香港和澳门相继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相继适用于这香港和澳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所有香港和澳门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不承认包括香港、澳门同胞在内的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此外,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特别行政区域,所以,本地居民保护的法理和政治基础是不存在的;而且,如果四个法域坚持本地居民不移交,就会出现一个怪象,即在中国领域内某地犯罪的人逃到其他地方,就可以免受属地管辖,从而逍遥法外。这种状况会与区际合作移交逃犯的初衷背道而驰。至于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居民而言,出于同样道理,两岸居民都属于中国居民,犯罪的本地居民也应当移交给其他法域。
从欧盟框架协议对这个问题处理来看,从相互承认原则出发,当然排除适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是,根据《框架协议》第5条规定,基于起诉的目的而签发的欧盟逮捕令,如该人系执行国国民或居民,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将被逮捕人于听证后,送回执行国执行其于发布国被判处之徒刑或拘禁令。该条规定表明,如果被通缉逮捕之人系某一个国家国民或者居民,则可以要求逮捕令发布国作出保证,在通缉之人被审判后要送回到被请求国执行在请求国所判处的刑罚。这种规定缘于在欧盟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宪法坚持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而英美法系的英国则传统上有国民引渡原则,该条规定是协调这些国家法律规定的结果。笔者认为,出于相互尊重对方法域考虑,我们也可以借鉴欧盟做法,在区际间建立逮捕令签发方特殊保证制度,逮捕令请求方在逮捕移交本地居民之前,要求逮捕令签发方保证将被判刑人送回其居住法域服刑。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区际逮捕令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国内刑事审判并无问题,但是,对于国家是否有承认执行外国的既判力判决则有诸多疑问。我国也有人将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的立法模式概括分析,认为应该考虑尽快在刑法中设立附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制度。[31]欧盟逮捕令对该原则做了大胆的突破,根据框架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所有欧盟成员国作出的既判力判决,都与被请求国的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都应被承认而做为应当拒绝移交的事由。换言之,任何成员国所做的确定判决,所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守。《框架协议》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扩大适用到国家间的刑事审判。
就我国四个法域而言,刑事司法管辖的交叉与重叠将会成为比较常见的情形,区际逮捕令的贯彻实施将不可避免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即某个法域正在或者打算对被请求逮捕人就涉案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诉讼,而此时收到其它法域签发的逮捕令,它是否应当放弃自己的管辖而执行逮捕令,将该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也应当严格遵守,因为该原则为保障被逮捕人人权之必须。这一原则已经在实践中得到遵守。例如,1994年8月7日“两会”在台北就遣返劫机犯的商谈中,已明确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2]但是,由于逮捕令是建立在四法域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在四法域刑事司法管辖权重叠的情况下,本着以地域管辖为基本原则,合理、有效地惩治犯罪为辅助原则前提下,[33]各方可以依据下列情形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放弃自己的管辖权:
(1)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侵害结果发生在请求方法域内,被请求方法域可以考虑放弃自己管辖权,将犯罪人逮捕并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审判;
(2)被请求逮捕人是请求方法域的居民,将其移交给请求方接受审判和执行刑罚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及回归社会;
(3)案件主要证据或者证人在请求方法域,所以,将被请求逮捕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更有利于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
(4)将被逮捕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司法机关审判,能大大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区际逮捕令制度中需要考虑的另一问题是对于在其中一个法域被判处刑罚而逃匿的人,其它三个法域是否承认请求方法域判决的效力而执行逮捕并移交给该法域的有关机关?这实际上涉及四个法域是否彼此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具有既判力判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国家不愿承认外国判决既判力的原因在于,这等于是预先假定对外国刑事司法有某种程度的信任,其次,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即使其它国家已做了确定判决,还是会考虑重新起诉,特别是犯罪在本国领域内或其结果影响到本国利益时必然会提起诉讼。此外,一事不再理牵涉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各国解决方式不同,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国家不愿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34]尽管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是建立相互承认基础上,但是,根据欧盟理事会对逮捕令评估报告看,一些国家还是为了本国利益,对于承认既判力判决上心存疑虑。我们构建的区际逮捕令制度当然也应当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建立区际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既判力判决是我们区际刑事合作的终极目标。从四个法域法律规定看,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和基本法第39条都肯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效力;澳门刑法第6条以及基本法第40条法域也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我国《引渡法》第8、9条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台湾地区“引渡法”第5条亦是肯定了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