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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澳门《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之考察与启示

  

  在此,需要分析的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签订区际被判刑人移交的协议,能否参考国际被判刑人移交条约或者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被判刑人移交协议的相关内容?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因为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各种生效判决仅在本法域内具有约束力,对其他法域的主管当局以及居民都不能自动发生效力,这与某个国家在本国拥有独立司法主权、但其生效判决无法及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形非常类似。不同国家之间若要进行被判刑人移交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那么,就要事先承认对方国家的生效刑事判决。因而在司法方面各自拥有独立权力的不同法域若要进行被判刑人移交活动,自然也需要在法律上确立承认和执行对方生效刑事判决的原则。实际上,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被判刑人移交、协助没收被判刑人财产等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港澳特别行政区已经建立了外国刑事判决承认与生效制度。在此情况下,港澳特区可以将该制度根据“一国两制”的精神进行修改,用于处理本法域与中国其他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换言之,港澳特别行政区完全可以参考国际被判刑人移交条约以及本地区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被判刑人移交协议,来处理相互之间被判刑人移交方面的事务,进而签订此方面的协议。


  

  3. 符合实践要求


  

  在香港与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订被判刑人移交的协议之前,香港与其他国家之间就进行过被判刑人移交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例如,自1997年6月至2005年4月,香港政府根据《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的规定以及与泰王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条约,处理了三宗由泰国移交被判刑人士至香港的个案。有关的被判刑人士须在香港服完泰国法院判处的剩余刑期。[6]而在2002年6月4日港澳特区的有关代表就被判刑人移交进行磋商时,于澳门监狱候审及服刑的港人共有113名,羁押嫌疑犯29位,已判刑犯人84名(其中最高刑期为25年,最短是1年零8个月)。[7]有香港籍犯罪人提出要求提出申请,要求回到生活环境熟悉的香港服刑。在这样的情况下,香港与澳门就被判刑人移交问题进行磋商,符合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刑罚执行目的。对于香港特区而言,其与其他国家进行被判刑人移交活动所积累的丰富经验,无疑对其与澳门进行此方面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与澳门进行被判刑人移交活动,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积极承认并愿意执行其他法域之生效刑事判决的现实表现之一,显然符合中国各法域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要求。


  

  三、重要内容:确立区际被判刑人移交的主要规则


  

  在签订《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的过程中,香港、澳门借鉴本特区与其他国家签订被判刑人移交方面协定的相关内容,[8]率先确立了我国区际被判刑人移交的主要规则,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移交方实际管辖。即移交方对被判刑人所涉及的案件实际地行使了刑事管辖权,且该被判刑人正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服刑(第1条)。对于正处在审理过程中的犯罪人谈不上移交的问题(第4条第3项)。


  

  (二)移交联络直接原则。即签订被判刑人移交的协议后,由双方所确定的联络机关直接负责被判刑人移交事务,不需要经过某一方的政府或者外交部门(第3条)。这也意味着,在进行被判刑人移交活动时,联络机关可要求或者应要求提供各种所需的资料与文书(第5条),也应将涉及被判刑人移交的各种资料及时传达给对方(第7条第7款、第8款)。而与被判刑移交协议适用有关的争议,也由联络机关负责解决(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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