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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上述这种司法犯罪化的观点实际上为刑事司法中的罪名口袋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如此,上述观点也恰恰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实证。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上,一直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在我国,由于刑法中对于犯罪的认定长期是以危害性作为基础,所以一直存在着实质解释的冲动,从实质的合理性角度来注释刑法规范。但上述观点实际上就是一种实质解释论的延伸,或者说已经超越了实质解释论。因为解释的触角已经延伸到了立法领域,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法官造法,而司法犯罪化只不过是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往更深层次里探究,这实际上已经对于法律的形成文化初衷构成了某种挑战。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实质解释论并未脱离基本的规范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有必要纠正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倾向:“实质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就意味着对形式正义和刑法安定性的反动”[11]。


  

  然而,司法犯罪化的观点显然已经脱离了实质解释论的轨道。首先,从成文法诞生伊始,就存在着犯罪的变化性与刑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即使社会发展到今天,这对矛盾也并没有消除,甚至形式也没有新的变化。所以司法犯罪化的观点并不能找到新的现实理由。恰恰相反,在中国,罪刑法定原则写入新中国刑法也仅仅是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司法化尚不尽如人意,现实司法的主要矛盾不是罪刑法定司法化过度,而是落实得不够。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司法犯罪化无疑是为司法权的扩张提供了理论武器。其次,无论是以前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还是当前通行的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方式,虽然存在对法律稳定性冲击的可能,但这种法律的明定化与司法犯罪化导致刑法的不确定性相比,消极后果要小得多。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实际上避免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侵蚀,防止了成文法被曲解。其三,司法犯罪化论者根本理由是强调法益被侵害,以法益受侵害为标准,而所谓的法益又是通过犯罪化的方式被解释进去的,这实际上是将法益的内涵等同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了。其显性事例就是司法犯罪化所认为的,“随着车辆的增加,人口的膨胀,盗窃窨井盖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加重,所以现在一般应以犯罪论处。”于是,理论在游荡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非罪刑法定的时代。其四,司法犯罪化观点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司法官员必须提高“解释能力”,然而,能力“低下”或者“提高”的标准是什么呢?如果这些标准不明确,而司法官员又拥有将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加以“犯罪化”的权力,在司法权很难做到中立的时候,谁能够保证出入人罪的结果不出现呢?谁能够保证重刑思想不肆无忌惮呢?在这个时候,即使司法犯罪化论者也认为:“在司法上的犯罪化成为主流趋势的时代,司法机关同时应避免重刑主义,应当积极地推进刑罚的轻缓化。换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刑法的处罚范围可能越来越宽,但刑罚的处罚程度应当越来越轻。”但这样的呼吁已经在司法犯罪化的“潮流”中显得底气不足。


  

  三、对于规范主义抛弃的必然结果是罪名的口袋化


  

  尽管本罪是概括性的“其他危险方法”,尽管对公共安全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看法,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具有基本规范性的,正是司法实践对于这些规范性的抛弃导致本罪成为口袋罪。这种规范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间接故意的规范内容决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围的局限性


  

  1.间接故意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


  

  无论是偷窨井盖的行为,还是“碰瓷”行为,乃至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行为人仅仅实施了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却在产生了一个直接的危害结果同时,又都对公共安全产生一定危害或风险,这也是司法实践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理由。


  

  以偷窨井盖的案例为例,司法的基本理由通常是相同的。如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盗窃窨井盖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为了牟利,并非直接追求伤害不确定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他们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盗走窨井盖后,相关部门不可能及时添补,可能使行人、车辆通行时发生危险,但他们却故意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可能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符合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安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偷盗窨井盖,表面上看仅仅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但是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却并非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由于马路上的‘血盆大口’导致的车祸、人身伤害,全国各地屡见不鲜,因此偷盗窨井盖的行为,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损失,更严重的是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直接危及公共安全。这与盗窃罪仅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本质的区别。”审判机关的看法类似,譬如在同样类型的案件中,《郑州晚报》报道时援引了法官的说法:“由于马路上的窨井没盖会时刻危及行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危害性特别大,在定罪量刑时要特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有放任道路上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在孙伟铭开车撞人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寓意也与上述观点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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