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把“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错误未作区分,但是管辖错误实际上是存在不同情形的,既有违反级别管辖的错误也有违反地域管辖的错误,在后一种情形下,还存在违反一般或特别地域管辖的错误与违反专属管辖的错误。由于专属管辖涉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公共秩序,违反专属管辖显然是一种最为严重的管辖错误,因此理应成为申请再审和提出抗诉的首选事由。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专属管辖的不可变更性,对维护专属管辖的效力很有助益。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在德国和日本,默示的协议管辖又称为应诉管辖,这类管辖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成立,只有被告既在程序上不主张管辖错误,又在实体上参加了本案的言词辩论,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才会因为被告的应诉取得管辖权。
对于非涉外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就合同案件允许协议管辖,因此专属管辖案件中的协议管辖在司法实务中是很少见的。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
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影响时,当事人为了使法院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裁决具有既判力而提起的要求法院对其确认的诉讼。
高桥宏志:《重点
民事诉讼法讲义》,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5页。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规定:“法院对于有关管辖事项,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杰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第276页,第227页。
对于是否要在非涉外诉讼中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赞成的态度。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也是我国将来全面修订
民事诉讼法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新修订二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60页。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99条规定:“当事人在控诉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对于专属管辖不在此限”。《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09条规定:“控诉法院以违反管辖为理由撤销第一审判决时,应以判决将案件向管辖法院移送”。《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12条规定的上告理由的第3项即是“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
民事诉讼法概论》(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9页。
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在德国和法国,专门法院的管辖是职能管辖的组成部分,因而也是专属管辖。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7条。
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事物管辖,相当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
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第220页。
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86条、第88条、第104条、第112条、第136条第3项、第247条、第252条。
参见《日本破产法》第105—107条。
参见《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40条。
参见欧富永:《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8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再审之诉其实是名异而实同。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明显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而前述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
吴明轩:《中国
民事诉讼法》上册,2000年修订第5版,第70页。
在德国,管辖分为债法领域的管辖与物权领域的管辖,专属管辖仅仅针对物权领域的不动产,即土地和与土地相同的权利。但物权诉讼不包括要求依据合同转移土地所有权的诉讼、要求依据合同转移某限制物权的诉讼、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所有权的诉讼、涉及土地债权人的撤销诉讼。参见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221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一方面是由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通常都不信任作出对其不利判决的原审法院,另一方面是由于担心作出确定判决的原审法院因利害关系的缘故不能正确地对待再审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条虽然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明确规定是专属管辖。
参见苏泽林编:《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刑事与合同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