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1)因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分割、不动产经界引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申请再审之诉的案件,专属于作出判决的原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则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3)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专属于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4)婚姻诉讼案件,专属于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5)认领子女事件的诉讼案件,专属于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上述各国、祖国大陆、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看,尽管各国或地区对专属管辖的范围、案件的类别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的规则可以遵循。首先,包括审级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在内的职能管辖由于涉及法院职能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上的分工,改变职能管辖意味着要求法院去受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或者改变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的性质,会造成法院分工的紊乱,因此一般都不允许任意改变,我国法律也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改变级别管辖。其次,涉及婚姻的效力、子女的认领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一般均为专属管辖。再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案件,[28]除日本外,均为专属管辖。最后,关于再审之诉的案件,除祖国大陆外,均专属于作出确定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29]
四、完善我国专属管辖制度的思考
(一)应适当拓宽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目前只包括不动产等三类案件,一些性质上适合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尚不包括在内,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如破产案件就宜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破产案件涉及申请或被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明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利于法院指导、监督企业的重整。[30]再如,公示催告申请,应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关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也是向受理公示催告的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这实际上也是专属管辖。环境侵权案件也有必要确定为专属管辖,因为环境侵权案件一方面受害人人数众多,另一方面涉及对污染行为的形态、严重程度的调查,对过错、因果关系这些事项的判断。也正是因为如此,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规定这类案件由造成损害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这种审判籍的集中旨在将所有被害人的诉讼捆绑在一起,以便能够在统一的证据调查之后作出裁判。”[31]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环境侵权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此外,与公司法有关的一些案件,如关于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案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亦宜设置专属管辖。
(二)应进一步强化专属管辖的效力
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设定协议管辖制度时明确禁止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一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维护专属管辖效力的规定,如《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尚嫌不足。为了进一步强化专属管辖的效力,使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都严格遵守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还应增补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