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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研究

  

  三、专属管辖的范围


  

  将哪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一般由各国立法机关根据本国的情况来确定,但是,由于专属管辖在涉外诉讼中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如何确定专属管辖的范围又不完全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换言之,专属管辖还会受到一些区际条约的调整。


  

  (一)德国的专属管辖


  

  德国的专属管辖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16]和地域管辖。职能管辖将某个案件中的司法任务或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司法任务(如民事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分工)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机关。职能管辖中特别重要的是第一审与上诉审任务的分配。在德国,初审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能是上诉法院,州法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上诉法院。由于职能管辖涉及审级秩序,因此职能管辖总是排他性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诉讼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请求,不得成立管辖合意,所以非财产权案件中的事物管辖和地域管辖也是专属管辖”。[17]有关财产权的请求,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为专属审判籍时,才是专属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第29条第1款规定的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案件的专属审判籍、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案件的专属审判籍、第584条规定的再审案件的专属审判籍等。


  

  (二)法国的专属管辖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管辖分为职权管辖与地域管辖两大类。职权管辖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是一般民事案件还是专门性民事案件)、法院的级别来确定,是在不同系统、不同性质、不同级别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因此,“我们在知道拟向其提起诉讼的法院属于哪一系统、属于哪一审级以及属于何种性质之后,在某种程度上,职权管辖法则也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18]地域管辖则是在确定了职权管辖之后,在同一系统、同一性质、同一审级的所有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


  

  法国把法院无管辖权分为绝对无管辖权与相对无管辖权两种。“如果违反职权管辖规则或事务管辖规则,往往就是违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即使不是违反了公共秩序。因为,违反职权管辖规则就是违反了我国司法组织的基本法律。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之无管辖权一般都是绝对无管辖权。与之相反,由于地域管辖规则一般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而作出的规定,未能遵守地域管辖规则,通常是一种相对无管辖权。”[19]由于违反职权管辖受理案件属于绝对无管辖权,因此职权管辖实际上是一种专属性质的管辖,尽管在这一管辖前面并没有冠以“专属”两字。地域管辖一般为任意管辖,除非法律明确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如在地域管辖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三)日本的专属管辖


  

  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继受关系,因此,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也既包括职能管辖,又包括事物管辖和地域管辖。不过,日本“职能管辖(如审级管辖)规定的是法院职务权限的分担,因此若没有特别规定,也是专属管辖。而对于事物管辖与地域管辖,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才是专属管辖”。[20]


  

  日本关于民商事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程序法、商法等法律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事诉讼案件、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宣告业务执行权、代表权的丧失,公司设立、合并无效之诉,解散公司之诉,撤销全会决议或确认决议不存在或无效之诉,[21]有关破产事件的诉讼均为专属管辖。[22]此外,日本对再审之诉也规定了专属管辖。[23]


  

  (四)欧共体成员国的专属管辖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规定了民商事案件的管理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该规则成为欧盟各成员国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成文法。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1)以位于成员国内的不动产或租赁权为标的的案件,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有效性为标的的案件,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的法院管辖;(3)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案件,专属于保管登记等的成员国的法院管辖;(4)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案件,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中文件或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的法院管辖;(5)有关判决执行的案件,专属于已经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的法院管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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