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研究
李浩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制度主要是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置的,为了保证它的专属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了它排他效力、排除效力、限制效力、职权调查效力、上诉撤销效力、拒绝承认效力。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是根据本国或地区的需要来确定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把不动产物权案件、身份关系案件、与公司登记相关的案件、再审案件确定为专属管辖的范围。我国在将来对
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应当适当扩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进一步强化专属管辖的效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专门管辖;地域管辖
【全文】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管辖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协议管辖制度的扩充、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等问题上,基本上未涉及专属管辖制度。其实专属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我国立法机关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订,这一修订是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前奏。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检视民事诉讼法各项制度的极好契机,而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检讨当然也应当包括在内。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效力、民事诉讼专属管辖与相关管辖的关系、民事诉讼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作些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专属管辖的效力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形态,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看,专属管辖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1]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在设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时均明确规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而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即使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亦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当案件因法律规定专属两个法院管辖(如继承遗产的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如不动产坐落于不同辖区的法院),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2]只不过当事人的这一选择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