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内地适用的法律中,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与英美法系的观点达成了一致,采用“区别制”。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一样,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都采用“区别制”。不同点在于它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任何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并且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时间,即动产法定继承适用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台湾地区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采用“统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制度。一是台湾地区涉港澳地区的继承采用“统一制”。例如,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二是两岸人民之间的继承关系则采用“区别制”。“台湾地区人民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见,该条规定中的但书实际上部分地采用了“区别制”。
综上所述,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法律选择规则在确定法定继承准据法时,都将选择范围设定在被继承人属人法和遗产所在地法两个方面,这是符合继承关系的特性的,其差别主要在于是采用“区别制”还是采用“统一制”确定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二、我国各法域关于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之比较遗嘱继承,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