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三个问题还可以细化。美国学者提出的具有八点内容的价值体系与准确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从分类角度有什么共同之处和区别,需要做一些进一步的界定。第二,8种价值是不是都列举全了,是否还有学者没提出的价值问题。第三,在所列举的价值之间,它们的地位和重要性是否是一样的呢?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因为,若有价值冲突就会有平衡检验—BalancingTest,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选择中无处不用这个Balancing Test,平衡不同的价值。这也是学习美国法律最有意思和最有挑战性的地方。当你完全了解时,就会对美国法有一个逻辑上的认识。第四,我发现两个很有意义的现象。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个人权利被置于最高范畴,与司法正义、维护社会安定等价值互相联系,又互为牵制。政府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权。美国学者把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放在前面。对于追求幸福有无穷无尽的各种理解,而生命和自由显然是很具体的和具有实在含义的问题。在证据法中它们被放到一个很明显、很高层次的地位。与其他价值比较而言,它们在背后保障的东西是什么,是构成社会公民的权利。
保障公民的权利,用来对抗国家的权力,对私权利至上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证据法在平衡考量社会公共价值时,比如个人的生命、自由权与稳定社会秩序发生冲突时,他们会保障公民的权利,宁可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像持枪权,它是否继续受到保护值得讨论,但现在美国的宪法中未做规定,目前还是要保护的。而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公民的安全是不利的。这两者的冲突正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冲突。权利法案中前十条,大部分都是对个人权利如何避免公权力侵犯的规定,例如在宪法修正案中,被告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这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宪法第六修正案对质条款中,刑事案件中被告可以有权与原告证人对质(当庭对质),并由陪审团来审理。和刑事有关的规则特别体现了对自由和生命的保护。
第二个方面,当讲到社会价值时,事实真相在《联邦证据规则》中是首要规则之一,但在具体制定的规则中间,遇到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时,那么追求事实真相会被迫让位。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包括生命与自由,正当程序(英美法系的很古老的规则)等多种规则中,证据的排除规则、特免权规则,事后补救、赔偿等,都会在特定条件下被用来“平衡”对事实真相的无条件追索。证据规则建立的目的,是在司法制度下最大限度地发现真相,追求事实真相似乎应该是最高原则,可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的。如果说证据规则建立的目的是发现真相,那么就是让法庭尽最大可能接受所有的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像规则403里面,证据的外延是相当宽泛的,任何有相关性的信息,都应该作为证据。这是在鼓励采纳所有证据。但由于一些更高价值的规则的阻拦,很多证据陪审团是无法知晓的。事实上,美国证据法并没把追求事实真相放在一个很核心的位置上。规则403最典型、最集中地反映了美国证据规则的特点。美国证据规则所体现的,不是我们所认为的实质的正义,而是程序上的正义。只有对价值冲突有很好的认识,才能对那些排除性规则有更好的理解。像夫妻特免权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期内不得证明一方有罪。我们中国在古代时也有父子相隐这类规定。我们有一段时间宣扬过大义灭亲,但这是对社会价值观念的整体破坏。这就提出证据立法中是否也要考虑国与家的关系。
这场讲座不但论述了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而且也指出了其存在的冲突,指出了立法者和法官对这些冲突进行的衡量。沿着这一思路,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美国证据规则在对互相冲突的观念之间作平衡的时候,会不知不觉地偏向于在美国宪政和政府体制下用程序法保障个人的生命和自由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就降低了对追求事实真相价值的考量。这是否说明美国证据法是不完善的呢?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为了弥补这种不完善,我们看到有很多很繁杂的补救措施: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就采用确信无疑标准,民事诉讼达到优势证据就可以了。这样才发生了辛普森案件,同一个案件,同一套事实,刑事审判无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却认定他有责任(民事赔偿),不同的程序得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通过这一视角可以使我们更好地透视美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