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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

  

  关于事实真相和司法经济的价值,《联邦证据规则》403就体现了这两种价值的统一,它对以偏见、混淆或费时为由排除相关证据作出了如下规定:“相关的证据,如果具有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对其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累积证据的考虑,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亦可被排除,不予采用。”从表面上看,规则403是一个排除证据的规则,但这个规则的主旨还是鼓励采纳证据。因为,对于准确的事实认定来说,证据还是越多越好,而不是越少越好,如果为了不浪费时间或者司法经济的原因而把证据一个个都排除掉,本来有十个证据可以帮助人们认定事实,但排除掉这个,排除掉那个,最后只剩下五个了,就会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


  

  传闻规则与事实真相和司法经济的价值之间,是既冲突又有密切关系的。传闻的不确定性为事实认定带来了许多麻烦,但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又不得不通过传闻证据来发现事实真相,不能一概排除传闻证据。所以,传闻排除规则的本质在其例外规定。人们为了发现事实真相,设置了许多传闻排除的例外,这些例外的不断增多,同时兼顾了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和司法经济的价值。


  

  关于健康和安全,这些价值在美国证据法中也得到了体现。精神诊疗师和精神病患者秘密交流的特免权,以及由此引申的内科医生和普通患者秘密交流的特免权,都是与健康和安全密切相关的,这涉及人类的一些共同价值。这些价值现在也为中国人越来越重视了,人们的“生死观”已经发生了转变,健康和安全不仅成为个人的一种追求,也成为社会所尊重的基本人权。


  

  那么,什么是美国证据法的核心价值呢?我认为主要有三个:准确性、公正性和效率。证据是法治的基石,只有准确认定事实才能实现人的各项权利。[19]准确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准确性问题涉及诸如传闻排除规则、品性和倾向规则等等。当然,品性和倾向二者还存在一些差别,一般把人们惯常的、能够观察到的品格特性视为品性,而把更接近于习惯的东西称为倾向。一般来说,品性证据应该排除,比如,即使某个人盗窃成性,这种品性也不能成为他从事了现在被指控行为的证据。倾向也是一样,但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高度类似,美国曾有个“浴室新娘”案例:一个男人结了九次婚,新娘都死在新居的浴室里,而且都留下了遗产。[20]这种高度类似的行为或者倾向,可以证明作案手法,但仍不能证明其他的东西。


  

  辨认和鉴真的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准确性价值。我们有时候说,物证比证言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其实这样说并不严谨。因为《联邦证据规则》对物证有一个辨认和鉴真的要求,它不能是一个孤立的物证,而需要由一系列辨认和鉴真的证言将其“包装”起来,好像一个“证据包”。例如,一个从犯罪现场取获的斧子,它本身不能证明任何事情。要作为一个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一个辨认和鉴真的过程,才可以采纳。从现场发现斧子的警察,到警察局登记接收这把斧子的保管人员,直到最后把这把斧子送到法庭的人,这把斧子的每个经手人都要到法庭作证,证明这把斧子就是在案发现场的那把斧子。辨认属于同一性认定,鉴真则是鉴别真伪,防止掺假。经过对这一完整的保管链条进行证明之后,这把斧子才能成为一件证据。你看,物证和证言能脱离吗?


  

  美国证据法中的准确性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也有密切联系。证据规则的许多限制,使检控方在刑事案件中要获得被告的有罪裁决极其困难。这里就有一个价值排序问题。例如,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辛普森案刑事审判的陪审团不被中国人理解,犯罪的疑点那么多,陪审团却没有作出有罪裁决。这其中有一个价值选择,是“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过一个”呢,还是“宁可放过三千也不错杀一个”?这涉及个人自由在整个社会价值中所占的地位。


  

  公正性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1]公正性价值贯彻于美国证据法的始终,特别突出地体现在规则403中。这个规则确立了公正性是相关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即把“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的“不公正偏见”作为排除相关证据的主要理由,法官在采纳证据之前需要进行规则403平衡检验。这种关于公正性和证明力的价值平衡检验能力,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能力。法官通过价值权衡,如果相信产生不公正偏见的危险性超过了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便可行使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品性证据的排除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公正理由,无论良好品性还是不良品性,都可能使事实认定者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如果将品性视为具有证明力的东西,会给无辜者带来错误定罪的危险。所以规则403在《联邦证据规则》中起着“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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