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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

  

  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这是艾伦教授的一个观点。指的是什么意思呢?这是说,权利义务的实现要以证据为基础,要凭借证据。因为证据多用在争端场合,如果没有争端发生,证据问题就不被人们关注了。比如说,讲台上的这部电脑是卫球教授的,我们在没有争端的情况下使用它,这不会涉及证据问题。然而,一旦我们二人发生了争端,比如我说:“卫球,对不起,这台电脑是我的,虽然你用了很久。”在这种情况下,卫球对这台电脑的所有权怎样得到维护,怎样得到保护,就要靠证据了。一般来讲,人们解决这种争端的方式是找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裁判。国栋老师怎样来裁判?电脑是我的还是龙教授的?拿出自己的证据来!例如,国栋可以问龙老师,你是不是留着买电脑的发票啊?因此,当卫球教授主张对这台电脑的所有权时,他所主张的是,如果他的所有权被剥夺,他将能向裁判者提供证据,而裁判者将根据证据得出结论说,这台电脑是属于龙老师的。这只是一个例子,在真实的案件中,问题可能更复杂,因为案件事实是一个历史事实,甚至不可重演或重现的。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权利和义务是取决于事实的。艾伦教授认为,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的,因而是更基础性的。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正是证据法决定了确定事实的方式。确切地说,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法。[5]


  

  按照艾伦教授的观点,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有人可能把两大法系的差别夸大了。证据法既然是规范事实认定的,事实认定又有共性,所以,证据法是普适的(universal),诉讼法反映了不同文化的差别,因而是地方性的(local),各国有不同的特色。[6]


  

  证据法的普适性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说,事实认定在美国、在中国、在日本、在欧洲,它的规律性都是一样的。比如,民事案件的某些事实,刑事案件的某些事实,发生在各个国家都是一样的。那么,如果事实有共性,事实认定有共同的规律,有跨法系的规律,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移植,就像仿造一个飞机,不需要全部都由自己制造,有些零件直接移植过来就可以了。我想这一点不仅很多中国学者不理解,被我们奉为法学老大哥的德国教授,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也不一定能理解。但是不理解没关系,我们愿意试验,把它做出来看一看。我们现在就是尝试把《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则》起草成大陆法系的第一部证据法,到时候让德国老大哥看一看,这可是对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的。当然,即使是造飞机,一些关键的技术也要自己研究。证据法的制定当然要比造飞机复杂得多,因为它确实存在一个与诉讼制度的适应问题,诉讼制度可能是证据制度生存的一种生态环境。


  

  第二层意思是,事实认定在法庭上,和在家庭里、学校里、工厂里可能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案件事实与发生在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的人与人之间发生的争端可能没有本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是事实的一个特殊状态,案件事实是有特殊规律的。这个判断可能没有错误。但我要强调的是,从另一个方面说,人类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端,实际上只有其中极小一部分拿到法庭上来解决。我敢说,大概99%以上的社会争端并不是在法庭上解决的。我这里强调的是,大家在注意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时,一定要注意法庭内外的争端所具有的共性,事实认定的共同规律。今天讲美国证据法,涉及人们常常所讲的美国证据法是普通法的产物,达马斯卡概括说它有三个支柱,首先是陪审团制度,其次是集中型的诉讼程序,最后是对抗制。[7]我们中国学者比较注重第一点即陪审团制度,很多人总是说,中国没有陪审团呀!但我认为,如果这一问题用我刚才提到的证据法普适性的观点来回答,也是不成立,因为一般中外学者都是这样分析的:美国之所以有比较发达的证据法,是因为法庭上裁判事实的陪审团成员都是不懂法律的外行,所以要制定一个严密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来规制他们的事实认定活动。陪审团成员确实是不懂法律的,确实是法律外行,但他们是否是事实认定的外行呢?按照我前面的分析,如果说只有1%的争端拿到法庭上来裁判,那么法庭上的争端事实和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争端事实就是一样的。每一个人在自己的成长的过程中,一定无数次地遇到过、也解决过各种争端,在生活中、工作中积累了许多事实认定的经验,也在不断地用证据来处理这种争端、纠纷。所以这个问题我想请同学们用自己的脑子认真思考,不要人云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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