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刚才比喻说是解剖和仿制战斗机,其实应该说起草过程比那个要复杂一些,仿制战斗机,你仿制就是了,而且是仿制得越真越好。但是,分析美国证据法的机理和构建中国证据法,决不仅仅是仿制或移植的问题。美国证据法毕竟是普通法的产物,我们要把它移植到大陆法系传统浓郁的中国,并且要让它活下来,确实有很多困难,有些困难简直不可想象。首先在能否移植的问题上就有理论上的障碍,也有传统上的偏见。我举一个例子,不要说我们国内的法学家对此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上次中德法学院请来几位德国教授,会后吃饭时同桌有四位德国法学教授,我就向他们介绍说,我们学校有一个证据科学研究院,我们在起草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则。这时一位德国法学教授站起来说:“你们不能干这件事!”(You can,t do that!)理由嘛,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换句话说,如果你们制定独立的证据规则,就破坏了大陆法传统。我当时讲了两点理由作为回应:第一,中国有31个省,现在已有6个省起草了自己的证据规则,有的是省高院,有的是公检法司一起,还有就是我们去年到内蒙古举办美国证据法首届高级研讨班,呼伦贝尔市(地级市)的政法委制定了一个公检法司还包括纪律检查委员会使用的证据规则,一共50条,当然很粗糙了。这么多的地方司法机关起草证据规则,说明中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它呀。我就问那位德国教授,难道我们要等到31个省都起草了自己的证据规则,再来起草全国统一的证据规则吗?他认为我说的有道理,因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是先从州开始起草的,大家知道《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先于《联邦证据规则》起草7年。[1]
第二个理由我就是调侃了,我说,也许中国法官的素质可能要比德国法官低一些,所以需要有一个证据规则来规范其事实认定活动。中国法官的数量在全世界是最多的,国外的情况是律师多法官少。我前些年在美国看到一个数字,美国好像有64万律师,但法官仅有4.6万人。德国2000年的全国人口为8220万人,法官大约为2100名。[2]而中国的法官有22万人,12万律师,[3]这些数字不是太准确,总之我们的法官和律师的比例是倒过来的,而且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低。我们几十万法官受法律训练的程度参差不齐,很多人甚至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院训练。这样一说,德国人觉得中国目前制定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则还是可以容忍的。
事实上我们今天所做的工作是边解剖边研制,目前还在对美国证据法作分析工作,起草中遇到了问题就看看人家是怎么规定的,分析人家为什么这样规定,理由何在,这里包含着比较。要从整体上把握美国证据法,这不光是为了研究中国的证据法,为了起草中国法院的证据规则,即使学术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才能明白它所阐释的东西。它为什么这么规定、为什么这么构造。当然,关心证据法的价值基础,也和我的学科背景有关,我是学哲学出身的,本科硕士念了7年,4年博士是学习法理学。我比较重视证据法的法理基础。我们叫它价值基础。这样才可以把握它的整体脉络,这对于建构我们的证据规则是十分重要的。证据法研究要揭示不同规则背后的基本理念、法律原则和价值基础。因此,从社会价值体系的高度来俯瞰证据规则,是我们理解美国证据法的钥匙。美国证据法确实比较复杂,比如传闻规则,美国人都觉得难以理解,我们今天也不可能讲得很深。以上说的算是铺垫了。
今天我给大家介绍五个方面的问题,正如我用副标题所限制的,这种介绍是以联邦证据规则为例的分析,因为大家知道,美国除了有《联邦证据规则》,各州还有证据规则。尽管有人说它们差不多是一样的,但我对各州的证据规则未曾涉猎,所以在这个讲座中不敢妄谈。前面两个问题,第一是证据法的性质,第二阐释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这样一个观点。这里有两个重要概念,一个是证据(evidence),一个是事实认定(fact-finding)。什么是证据?在美国证据法上,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由证人证言、文字材料、实物对象或者任何可以呈现于感官的东西组成,用于证明一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4]诉讼是为了解决争端,解决争端需要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需要证据。这是证据法存在的价值。
法律要解决以往(历史上发生的)事件的争端,就要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事情作出判断,这就是指事实认定。然而,要对事实进行认定,又需要关于那些事实的证据。审判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推理过程,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就是前一半—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所以,证据制度也可以说就是事实认定制度。对证据,我们不要总是作狭义的理解,如果采用广义的角度可能会对我们理解证据有好处。比如说,伊拉克战争的武器核查,核查的就是证据,美国人说有证据,其他人说没证据。再比如说,最近公布的天文望远镜的照片,说火星上有水,实际上都是证据问题。我们对证据的研究不应仅局限在法学。证据是一个横跨生活各个领域的、甚至是横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的东西,研究其共性对于了解事实认定的规律性具有重要意义。那么我们说,证据实际上所涉及的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