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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对照上述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已经做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改革成果,本次《修正案(草案)》中的规定没有把握前科消灭制度的精神实质,实际上只是一个有关严格控制前科记录的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而已。前科消灭制度的重点在于“消灭”,即在一定情况下,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销毁,如此,“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4]这一处置将产生多重后果:1.刑事法上的效果,即在实体法上不能构成累犯、可以适用缓刑、保释;诉讼法上不得作为较轻的程序处置的障碍,且不得将其作为品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等;2.其他法律上的效果,即未成年人不承担因前科造成的民法、行政法上的资格丧失,就业、学习等方面不受歧视等;3.名誉恢复与隐私权保护,即未成年人的名誉自然回复到未犯罪时的状态;相应地,揭露犯罪事实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而被法律禁止。基于这些实质性的后果,各国对于前科消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1.期限条件,犯罪记录并不会自动消灭,只在法院确定服刑完毕的未成年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时,才可能消除。2.申请条件,即前科消灭的程序是应未成年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提起的。3审查条件,即前科消灭的申请应由法官来审查;法官通常需要调查未成年人的悔改表现等证据,以做出是否同意消灭前科的裁定。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决前科消灭的期限,但这种权力受到法律明文限制。[5]


  

  即使从犯罪记录封存的角度看,本次修正案将其限定在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也过于狭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并免受因已经接受过惩罚的犯罪行为再次受到社会的歧视。在决定是否封存时,未成年人的利益始终是价值衡量中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是国际公约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此相比,未成年人已然犯罪的危害程度或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考虑因素。也就是说,并不因为未成年人被判更重的刑罚,其犯罪记录就更有被公开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没有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上,作轻罪和重罪的区分。


  

  有鉴于上,笔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第一,将前科记录封存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第二,将刑法和其他法律中与犯罪记录消灭效果有关的内容纳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中;第三,对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查阅规定作更加明确、具体的限制;第四,规定服刑期满一定期限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记录;第五,设立前科消灭的完整程序,包括程序的提起、审查主体、审查内容、裁决形式、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等。


  

  三、确立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66条对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在场人员作出了全面、具体规定。这一规定相较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有了很大进步,具体表现在:第一、将“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订为取代“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相协调。第二、增加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例外情形。《修正案(草案)》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其到场。第三、规定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即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明确规定了在场成年人的权利,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可以针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提出意见;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阅读或者听取讯问笔录。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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