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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白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三)动态的补充性强。由于“国家规定”并非仅指设置刑法条文时已有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规定”的内容将不断增加或被修订,该“国家规定”可能是行为之前早就有的,也可能是行为前刚颁发和修订的,有些还可能是刑法超前预设的。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行政法具有明显的易变性,需要经常性的废、改、立,以适应复杂多变的行政管理需要。如《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所依据的“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将来需要国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安全法》予以考量。这种笼统的“国家规定”为空白罪状的不断补充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不作限定的“国家规定”,也可以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刑法条文不因相关规定的增减而进行修正补充。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因“国家规定”的范围发生变化而修改相关罪状内容的情形。例如,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1997年《刑法》原第186条第1、2款罪状中的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似乎仅指目前已颁发的《商业银行法》,而《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这就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也包括进来,而不仅限于作为法律的《商业银行法》。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和外延


  

  在刑法分则相关条文中所使用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一致。《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规定”等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具体内容、效力级别、适用范围等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尽管在刑法相关条款中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但其是否仅指《刑法》第96条所包涵的内容?是否还包括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属于享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权主体)制定的所有管理或规章制度?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看,“法律”、“法规”、“规定”、“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都可以成为空白罪状中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参照依据。这种数量繁多、类型不一的空白罪状表述,导致我们对这些罪状中的参照依据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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