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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白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以上条文显示,仅依据刑法的规定尚不能完全确定某种危害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把握该犯罪的全部构成特征,“违反国家规定”是这些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借助国家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行为人具体危害行为的违法性,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对于这些法定犯而言,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即符合了实质违法性,但在相关的“国家规定”中并无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即不具备形式的违法性,是不能以犯罪定论的。从刑法分则对以上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涉及的罪种多。“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在所涉及的犯罪种类方面,包括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五类犯罪。可见,“违反国家规定”在类罪的适用上是不特定的,虽然在具体犯罪中的表现有所不同,但其可以成为一些不宜明确参照依据的行政犯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涵盖的内容广。与传统刑法主要规制自然犯相比,现代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犯的规定日渐膨胀;专业化、技术性领域的法律规范日趋增多,复杂的犯罪构成已非有限的刑法规范所能容纳。为解决刑法立法容量的有限性与刑法调整关系的广泛性之间的矛盾,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将不可避免。但是,与其他空白罪状的规定相比,“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表述模式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刑法》第139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其将所违反的规定明确地限制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所违反的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这些相关的国家规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范围,有的仅仅指一部特定的法律、法规,人们对认定行为违法性可参照的“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这种空白罪状来讲,由于其在内容上未限定所指向的具体范围,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范围的广泛性,可能因认识的角度不同而发生分歧。如,“违反国家规定”是否仅指违反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还是包括违反各部委和地方规定?甚至是否还应包括违反行业规章?从比较角度看,既然刑法没有限定“国家规定”的范围,它在内容上就应当是比较广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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