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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一)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过失犯罪为结果犯,因此,即使立法规定当出现了更重的结果时加重其刑的情形,也只能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不同程度的结果只是表明危害程度的不同,其结果在性质上还是同一的,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征。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而不包含过失犯罪在内,如同有学者指出,“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因此,过失犯罪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复合构成。”[19]不难理解,如果基本罪为过失,而加重罪为故意,则整个犯罪的属性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应当以加重罪的故意犯罪论处,这时已不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所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属于故意。


  

  (二)加重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由于结果加重犯中只有一个基本行为,如果行为人对重结果在主观上持故意的心态时,则不论是直接故意抑或是间接故意,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该种情形均当以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论之,因而不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了,由此可以推知,加重罪的罪过不可以是故意而只能是过失。正如日本学者香川达夫所言,“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时与一般的故意的结果犯没有任何区别,不应包括在结果加重犯之中。因为设立结果加重犯概念是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原则,是对结果加重犯没有过失的行为人不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而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时本身就是应负刑事责任的。因此,设定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意义,只能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20]但也有论者指出,应当将其理解为间接故意。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理解为直接故意,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时,其行为性质失去了基本犯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按照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定罪处理。[21]此论述难以让人理解,为什么同为故意,只有间接故意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将直接故意排除在外。这明显不合逻辑。


  

  据上可知,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是法律对特殊类型的犯罪予以一罪化处理的结果,基本罪与加重罪两者分别属于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22]而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定罪原则,只按照基本罪一罪定罪并加重处罚,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依照法律规定其罪名仍为故意伤害罪,即从表面上看是故意犯罪,但其内部构造中已经置人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从结果加重犯的外部构造来看,基本罪与加重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23]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特殊的故意与过失合二为一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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