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潜在的并存关系
以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本罪的罪过,一般认为主观方面是过失,且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犯。[12]当然,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就构成了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孙伟铭醉驾案、姚锦云驾车撞人案等均为适例。[13]就目前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来看,采取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只能出于过失。然而,如果立法上采取截短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即把故意醉酒驾驶但尚不存在危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话,毫无疑问,这个新的“醉酒驾驶罪”是比交通肇事罪更为轻微的一种犯罪,且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立法中增设“醉酒驾驶罪”不是没有可能的。事实上,国外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已有先例,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为上述行为(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且过失造成危险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4]由此可见,德国不仅对于故意的醉酒(使用毒品、麻醉品)而驾驶的予以犯罪化,而且过失实施这些行为,即便是对可能导致的危险也出于过失时,也作为犯罪的来处理的。[15]英国《刑法》规定,酒后驾驶无论既遂或未遂,也无论是否造成交通危险,均构成犯罪。[16]当然,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对醉酒驾驶犯罪化时,要考虑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接轨问题,可以把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限制在故意的范围之内。按照这样的立法路径,很明显,现在的交通肇事罪中由于包含了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观故意在内,所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过失犯罪本身暗含着故意犯罪。
三、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竞合关系—以结果加重犯为视角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17]据此,结果加重犯的首要特征就是法律拟制性,即法定性,或曰特别规定性。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处罚法定的要求,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不同之处所在。当然,这里的法定性并不是总则性规定,只是分则中个别性规定。对法定性特征,中外学者一般持赞成态度,如有的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刑法上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为限,为各国刑法所共认。虽因犯罪,致生一定结果,而刑法上并无加重其刑之规定,与结果加重犯无关。”[18]日本学者中川佑夫说:“所谓结果的加重犯,是由于基本犯罪的行为,进而发生较重结果的场合,将该基本犯罪与加重的结果视为一个犯罪,处罚较基本犯罪的刑罚为重的犯罪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