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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以上可知,在故意单位犯罪中,尽管多数情况下责任人员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但也不排除个别责任人员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概言之,在单位犯罪的背景下,责任人员故意与过失交叉融合在一起,形成新型共犯关系。


  

  二、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并存关系—以渎职型犯罪为视角


  

  这里所称的渎职型犯罪是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讲的,其范围除了《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外,还包括分则第3章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甚至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交通肇事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等。从立法规定上来看,过失与故意并存的关系,主要表征为既成的并存关系与潜在的并存关系两种情形。


  

  (一)既成的并存关系


  

  首先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6]有的认为,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其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极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为之。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贷款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多数情况下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出于故意。[7]也有的明确指出本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和过失构成的复合罪过。[8]对此,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这一点似乎可以从本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较重的刑罚得到一定的佐证。当然,对于本罪的故意难免存在着疑问:一是如果行为人属于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那么,其故意造成重大损失,就应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而不构成本罪;二是,如果行为人属于内外勾结,为诈骗分子提供方便,数额巨大的,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之间属于交叉竞合关系,因为本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人员也可构成。在犯罪主体属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前提下,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就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而且本罪属于特别法,这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犯罪而言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径直以本罪定罪处罚符合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同时,对于内外勾结的共犯形态,是否以共同犯罪处理呢?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就像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犯罪的立法特别规定一样,这些场合中,应当分别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易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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