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反思

  

  笔者的问题是,既然“危害行为”必须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实施,并以此认为无意识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危害行为”。但是否所有无意识的行为都排除在刑法调整的范畴之外,行为人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呢?例如,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是无意识的,因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按照通说的观点,因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意识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行为的设定阶段,行为人对其本人的行为是可以控制或者说对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可以预见到的,与行为人行为时完全无法意识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这又应当作何解释呢?此外,对于无认识的过失、忘却犯,通说的观点解释也难以成立。


  

  (三)“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是否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刑法范畴的准人应有何种规则加以限定


  

  通说的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此为“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可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可以简称为行为的有害性。由于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对社会有危害,而且被法律所不认可,因而是犯罪,行为人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只是说明了人类行为的一般意义,某一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立法者即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只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才可能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才可能视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笔者的问题是,是否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区分界限在哪里,是否刑法没有调整对象或认为刑法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否如通说的观点所言,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此外,如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呢?这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些学者认为判断标准就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刑法中的行为所特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等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通过这一个本身不是特征的特征来定义行为,显然不符合逻辑。


  

  (四)如何认定身份犯、持有犯的行为性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这里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8}。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对解决诸如身份犯、持有犯的行为性的问题也不尽圆满。首先对于“身份犯”,我国刑法理论目前无法解释“为什么身份犯不是根据做什么而是根据是什么来确定犯罪”{9}。例如我国《刑法》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有叛逃的行为也不构成叛逃罪。此外,通说的观点还无法解释“持有犯”的问题。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而“持有”确切地说是一种状态而非行为[2],如何认定其行为性似乎也是个难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