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层次性故而决定了责任存在的层次性,在其存在的三个层次中,刑事责任之原初意义上的可责难性分别具有转化为以罪责为基础的不同意义:重构了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这使得刑事责任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塑造和规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条件中,分别展现了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不同要件上的意义,构成了当今大陆法系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的方向上,责任也分别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面中,作为罪责的主观方面成为贯穿三者的重要线索,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还是违法有责类型正是罪责地位的变迁导致的结果,这体现着责任存在的结构性和层次性特征。犯罪的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犯罪与责任同义,在这个意义上,责任又是以犯罪成立这一方式得到表现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此一称谓,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诸多的“应负刑事责任”等表述,关于刑事责任是结果、义务还是负担等的概念性争议同样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是以间接的方式存在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中,注重的是责任成立的过程。因此犯罪成立的层次性和结构性决定了责任构成的结构性,犯罪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从犯罪到刑事责任此一转化的过程,这样刑事责任的结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的争议自然也就不会存在。
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由此成为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德日刑法中的两种存在方式,在与犯罪的关系上,分别表现为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这也会影响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此种法律地位是由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推动规范演进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