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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

  

  在15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局(原上海市房地局)就许康乐申请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之父)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内容查阅了相关资料,未获许康乐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在诉讼中,上诉人许康乐诉称,自己曾经多次向上海市住房局(原上海市房地局)、永福物业公司请求查阅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均遭拒绝。现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永福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印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缺乏说服力。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永福物业公司的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实际上让申请人承担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事实加以举证的败诉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建立在公民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之上的,行政机关已经被预设了法定义务主体这一身份。而人民法院却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显然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的目的,因而有失妥当。


  

  (四)行政机关形成政府信息的基础性义务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履行性义务之间的关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三种状态:(1)不想公开。这是指行政机关对应予公开的信息的不作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2)无法公开。这是指行政机关对涉及隐私和安全秘密事项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公开,符合法律保留原则。(3)无能力公开。这是指信息未予制作或存储,行政机关即使是“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


  

  属于行政机关“无法公开”的案例经常出现。例如,申请人郑洪提起了两起诉讼。在7号案件中,他要求获得“四明银行上海分行(后为公私合营银行)自1949年8月至1958年11月止关于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变更原始记录凭证”的信息,而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内容系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在8号案件中,他要求获得“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整幢房屋郑梅清于1949年入住后的产权登记(户名登记)”的信息,人民法院认为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有关机关不予公开的决定合法。


  

  属于行政机关“无能力公开”的案例,更加常见。例如,在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公开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后,在相关档案中进行查找,并未发现有该执照存根联。被上诉人从档案中查到的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反映了政府部门曾核发过建筑工程执照以及相关核定内容。被上诉人从便民角度考虑,将上述信息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且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在11号案件中,诸沛福向上海市规土局申请获取“沪规字(92)第41号文批准”。上海市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于是,诸沛福上诉到人民法院并称:“1991年公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述法规实施后形成的,市规土局应有存档。”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诸沛福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市规土局掌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佐证,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在12号案件中,赵树金向上海市规土局申请公开沪规地(2002)1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上海市规土局经查找,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将仅留存的底稿提供给赵树金。由此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履行了信息告知职责。在14号案件中,朱文铭向上海市杨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申请获取其前身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杨浦区发改委答复朱文铭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建议朱文铭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在诉讼中,杨浦区发改委提供了档案交接文据,人民法院查明档案移交已成事实,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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