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无义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获得的利益
此种情形下,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虽然是损害事实发生后而产生的利益,但由于是赔偿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而获得的,所以不应当予以扣除。例如,因定作方转行而拒绝接收特定设备,加工方在对该设备进行改进后又转卖给他人。定作方应当赔偿加工方的全部损失,虽然对于该设备改进前的残值定作方可以主张损益相抵,但其不得以该设备转卖所得的收益主张损益相抵。因为该设备能够转卖完全是加工方进行改进的结果,即利益的取得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
在受害人负有减损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余地问题,也颇受争议。我国法律规定,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则即减轻损失规则,又称减损义务。赔偿权利人为减损行为时超过合理限度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在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过程中又获得了新的利益时,该利益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一种观点认为,当合乎情理地采取减损措施时,其结果既可能使受害人受有损失,也可能使其获得利益,此种损失和利益依据社会一般信念均属致损行为所可能引发,如此应认定此种减损行为之结果与致损行为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既然减损行为所带来之不利后果归属于违约方(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其所可能带来的有利后果亦同样应由违约方利用,因而,应承认在减损行为对受害人带来利益时可以成立损益相抵。[5]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所获得的利益不应从损失中扣除,因为一方面减轻损害行为是法律所应鼓励的,如要求受害人将减轻损失中获得的利益从损失中扣出,就不利于鼓励受害人及时地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另一方面,如将此获利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也减轻了违约当事人本来应承担的责任。[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减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均有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功能,但机理各不相同。减损规则系为增进社会整体效益而对受害人苛以的不真正义务,要求受害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而且即使该减损行为客观上并未减少损失,也不影响其获得全部赔偿。因此,减损规则的重点在于采取减损行为,而损益相抵规则旨在通过损害事实产生的损失和利益相抵扣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无论是超出合理范围采取措施而获得的利益还是合理范围内的减损行为产生的利益,都不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利益,即利益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三)第三人向受害人进行的给付,包括赠与、工伤、保险、抚恤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