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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援用

  

  笔者认为,损益相抵规则中,可予扣减的利益是基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而产生的利益,残值本质上不属于因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冠之以“利益”之名进行扣减颇为勉强。但是,将残值纳入可予扣减的利益范围亦有其道理,而且将残值列入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至于引起歧义。首先,残值本身确为一种利益。损害事实发生后,残值的利益存在状态发生异化,损害事实发生前财产原功能正常发挥时的利益存在状态变为新的利用对象时,将之作为损害赔偿中应予扣除的利益并无不妥之处。例如,当牲畜因损害而亡后,其残值可以作为食物,完全不同于损害事实发生前牲畜被驱驶等的利用状态;当整车毁损至不能使用而仅剩零部件可再予利用的情况下,零部件原本作为特定车辆正常行驶的一部分而存在,事故发生后其只能再作为独立的物再由其他车辆使用。故此,若仅仅是财产价值减少,原有利益状态并未发生变化,则剩余价值不属于损益相抵规则中可予扣减的利益。其次,损益相抵规则的本质是一种计算损失的方法,是直接计算损失还是以物的整体价值减去残留部分计算损失,应交由当事人依据便利损失数额确定的原则进行选择。若以后一种方式计算损失,并将之称为损益相抵也颇为恰当。至于消极利益是否属于可予扣减的利益问题,受害人主张净利润作为其损失数额,恰恰表明受害人已经进行了损益相抵才计算出了损失数额。如果受害人只是主张车辆修理期间其乘出租车而发生的费用,由于汽油费、停车费、过路桥费都已经包括在租车费用中,所以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但对于受害人车辆因中止使用而减少的磨损应予扣除。再次,从损益相抵规则的源起及普遍适用的过程来审视,损害产生的异种利益是我国损益相抵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的最初起源就是在损失中扣除异种利益,否定该部分可予扣减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中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部分将丧失殆尽。因此,笔者认为,将损害所生之异种利益和消极利益作为可予扣减的利益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应无疑义。


  

  二、因利益取得方式不同而引发的可予扣减利益范围的争议


  

  (一)强迫得利


  

  即非因赔偿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有的利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损害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利益,例如擅自在他人房屋上添附生活用品,装修工人误将403室作为委托人指令的303室进行了装修。二是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过程中,因赔偿方式不同而产生的利益,典型的是以新代旧的情况,例如被他人损毁的旧房屋得以重建。


  

  对于强迫得利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如何适用,学界鲜见讨论。与理论界的沉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问题历来是困扰司法实务工作者的一则难题。笔者认为,应当在避免“不公平地使致害人得以免责”[4](P455)的基础上,确认如果增值不是权利人所希望的,则只有在受害人主观上愿意或客观上将利用这种增值时方予以适当抵扣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在损害行为致赔偿权利人受有利益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实施了不当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抵扣的范围应当限制在权利人愿意接受的部分,对于其不愿接受的部分,由行为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了增进社会财富,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在能够确定赔偿权利人已经或将要利用这种增值时(例如通过出卖而获得增值,或者因此无须再进行必要的装修),也应予适当扣除。之所以强调适当扣除,是因为损害事实非经权利人同意而发生,在权利人的意思未被尊重的情况下,以行为人支付的价格抵减权利人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亦将引发不当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因赔偿方式不同而使权利人受有利益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别无选择地只能选择该种更有利的赔偿方式时(例如如果不接受新建房屋将无家可归,以旧房价值又不足以持续支付房屋租金),虽然原则上应当通过向加害人支付价款来补偿增值部分,但是鉴于在通常情况下对权利人的赔偿并不充分、完全的事实,对此也应当予以适当抵扣。例如,在我国,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高额的律师代理费通常不能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此外,还有无法计入赔偿的基于权利人的经济地位和生存意愿而产生的利益取舍(例如由于收入微薄,在旧房被毁损后接受新房屋需要持续支付高昂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煤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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