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主义的观点存在于不同文化及不同时期的理论和哲学观念中,例如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宗教信仰中就蕴含了基于神的主权观念,此观念通过宗教信仰的意识形态,传导到世界各地的信教者的观念中。这种跨越国界的信仰无需考虑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因而它具有普遍性。在法学领域,15世纪西方法学家提出了自然法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法是高于一切法的理想法,它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南,任何法律都不能与自然法相违背,自然法的这种普遍的、最高的效力赋予了它被普遍遵守的可能,因而可以说,自然法是普遍主义与法学结合的产物。此后,格老秀斯发展了自然法理念,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原则,即使神也不能改变它,并认为自然法有三项基本原则:不要触犯别人的财产;遵守条约;惩罚犯罪行为。[18]至此,自然法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正是自然法所具有的强制性,促使自然法最终发展为强行法。普遍主义的理念渗入国际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64年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提出了理想的普遍观点,即存在国家团体分享共有的价值,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普遍受到集体的或单一履行这一共同价值的约束。[19]此后,自然法的理念在国际法领域蓬勃发展,以至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普遍主义也就成为连接国家关系的纽带。自然法理论是当今颇盛行的国际关系理论--国际连带主义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国际社会是由个人所组成的人类共同体,每个个体都是国际社会的组成部分。国家连带主义学说试图通过限制或者禁止国家以武力追求政治目的,以及提倡武力只能用于追求国际共同体的目标之思想,来建立起一个更有秩序的世界,也就是说,它试图使得国内社会的基本特征在国际社会中体现出来。[20]可见,国际连带主义是由自然法理念发展而来的,只不过它较自然法更鲜明地强调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在当今国际社会,个人是国际社会的主体,从而应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已由观念转化为普遍接受的事实,这种事实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国际连带主义获得解释。
尽管普遍主义是自然法的观念来源,而自然法是国际连带主义的理论根源,但是促使自然法理论发展成强行法规则的则并非理论,而是实践。在国际法上,将自然法理论付诸实践,并将其转化为一项强行法规则的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53条揭示了强制法(强行法)的含义:“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尽管该款关于强制法的成立条件之“全体接受”是否科学在学界引发了较大争议,但强制法的概念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强行法的范围尚不确定,但大量的资料表明,有关强行法的行为主要有五类:(1)禁止国家之间滥用武力;(2)尊重国家(民族)自决权;(3)尊重基本的人权;(4)尊重国家管辖权之外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国家社会的秩序和海洋、大气及太空的生存;(5)尊重国际法关于武装冲突的基本准则。[21]由此可见,在犯罪侵犯了国际社会秩序和生存之时,允许国家管辖权之外的管辖原则,这是强行法规则的要求。不仅如此,分析强行法规则存在的意义,可以发现强行法不仅是重申自然法原则的普遍遵守,在复杂而斗争激烈的国际关系中,强行法规则更强调对国家行为的限制及对某些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正如外国学者呼吁的,强行法规则背后的意义是:国家法中存在一些最基本的准则,它禁止某些国家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国家特别同意的。[22]禁止国家或国家同意的不法行为,受国家或集团支持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得到惩罚,这是强制法赋予各国法律的使命。因此,强行法规则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均要求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从而普遍管辖原则第一使命便是处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