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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审判问题研究

  

  第一种是适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就实体法而言,虽然我国刑法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个别条款涉及战争罪,但没有完成对国际普遍认同战争犯罪规范的国内化工作;而且该法第450条把适用对象限定为我国军职人员,远不能满足追究这类犯罪的需要。就程序法而言,战争犯罪审判有相对独立的运作规则,适用现行法既冲击普通法的整体性,又难顾及战争罪在管辖对象、审判程序等方面的特殊性。就组织法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战争犯罪的审判组织也没有相应规定。此方案缺陷明显。


  

  第二种方案是适用相关国际法,包括是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罗马规约》等有关战争犯罪审判的国际成文法和习惯法。如法国就批准了《罗马规约》,并制定了《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法》。这种方案很难有效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从前三次司法实践所依据的规约、以及《罗马规约》看,其法庭设置和审判程序都是按照西方司法模式构建的,其追究战争犯罪的方式也不适合我国司法传统和现行制度。


  

  第三种方案是通过修正案方式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或者制定专门的战争犯罪审判制度,统一规定战争犯罪及刑罚、审判程序、审判机构等内容。如美国联邦法律体系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法》第118章第2441条、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编“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2002年德国《违法国际法之罪行法典》第二章,都规定了战争罪。比较而言,修正案的方式便于维护普通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而且立法成本较小,易于实施,但内容较分散;单行法的方式的立法成本较高,易引发国际影响,但便于融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反映专项立法的整体性和实用性。笔者倾向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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