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措施,《规约》及《规则》保证了被害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人身及隐私权利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对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增强了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地位,有更有利于被害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应注意的是,《规约》规定司法主体在采取对被害人的保障措施时,应尽量取得被保护人的同意。这样既发挥了诉讼各方的积极性,也发挥了法院的主动性,同时还体现了对证人主体地位的尊重,{4}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是被害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因此,《规约》及《规则》分别设专条和分节规定了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并用相当的条文对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作出了规定。
《规约》第75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规定“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为了保障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有效性,《规约》第79条规定“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时,在对赔偿评估时,《规则》第9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酌情邀请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等就鉴定人的报告提出意见。在赔偿的执行上,根据《规则》第22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院长会议在决定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资产的处置或分配办法时,应优先执行有关赔偿被害人的措施”。“正是通过对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平衡,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不仅能够对被告人实现审判正义,而且可以帮助被害人自己获得正义”。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措施的特点
国际刑事法院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全面性
无论是从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保护的主体范围还是主体身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都体现了全面性的特征。首先从保护的主体范围来看,虽然《规则》第86条(a)规定,“被害人”是指任何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单从此来看,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被害人犯罪仅限于自然人,似有失片面。但根据本条(b)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包括其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目的财产,其历史纪念物、医院和其他用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地方和物体受到直接损害的组织或机构”。由此来看,被害人的范围仍然包括了相关的组织或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保护的主体犯罪仍不失全面性的特点;其次,从保护的主体身份来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身份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利益的受损是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部分原因,也是由于此,被害人的利益与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相关;另一方面,被害人又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经历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被害人陈述对于弄清案件事实、实现刑事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必须全面考虑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否则很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受伤害,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约》及《规则》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对其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对案件的知情权给予了充分保护,而且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被害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作出自己陈述时的人身安全和隐私安全的措施,同时对于特殊群体的被害人也规定了特别保障措施。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可谓是十分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