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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

  

  控方危在旦夕。7月2日,控方对释放令提起上诉并紧急申请暂停执行。[45]7月4日,上诉分庭决定宋法官为释放令上诉案的审判长。[46]7月4日,上诉分庭命令辩方于7月8日下午4点之前回应中止执行释放令申请。[47]7月4日,上诉分庭裁决暂停执行释放令。[48]7月10日,控方提交针对“戴伊洛释放裁决”的上诉支持文件。[49]控方认为:审判一庭过早地动用了最为极端的救济措施。控方从未主张被告应当被不定期地羁押。审判一庭命令“立即”和“无条件”地释放被告,但是第一:裁决释放的主要根据(暂停诉讼)本身却在上诉过程中,暂停诉讼的裁决过程尚未完结;暂停诉讼与释放被告紧密关联,不是学术游戏;第二,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情况和可选方案进行建设性地平衡利益和解决问题,同时尊重被告权利;因此是不平衡的和过早的举措。控方请求上诉分庭:1、支持控方上诉、推翻原审释放裁决;2、如果上诉分庭支持控方第一项主张,命令继续羁押被告;3、如果上诉分庭驳回控方第一项主张、支持第二项主张,发回重审,责令审判一庭考虑释放时机和适当的附加条件。7月11日,控方向上诉分庭申请解除暂停诉讼。[50]控方认为:联合国和其他有关信息提供者陆续同意,法官(包括上诉分庭法官)已经可以审查并记录几乎所有的未删节证据事项,必要时还可以向辩方进行删节披露。如此,暂停诉讼的裁决就丧失了依据;而暂停诉讼又是临时释放的主要根据,因此亦应推翻临时释放裁决。


  

  目前,上诉分庭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裁决。上诉分庭也不能拒绝裁决。让我们拭目以待。在我看来,不论最终裁决结果如何,此段特殊诉讼已经展示出ICC实践理性的关键一面,值得认真考问。


  

  四、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


  

  在我看来,上诉分庭很难推翻原判,原因是:首先,不论动机如何,控方问题的确严重,确实严重损害辩方权利;其次,联合国很难进一步妥协,“损害”局面难以根本改变;再次,即使控方与联合国谈判取得事后突破,也不能作为推翻当初裁决的根据,这属于诉讼常识;又次,如果巴比塔律师所言“释放被告是一种外交安排”属实,上诉分庭推翻原判阻力更大;复次,上诉分庭在“三造诉讼”问题上始终分歧不断,遇此司法变故,分歧只能加大,一般而言,推翻如此重大的原判需要上诉法官基本一致的意见;最后,原判给世人以最强烈的“公平第一”的视觉震撼力,上诉分庭可能不想扮演消极角色。然而,由于同样的问题也在同一情势中的“检察官诉卡坦加和崔案”[51]中存在,[52]就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棘手。本案时间不长、进展很快,已经结束确认起诉,很快也会送交审判一庭处理。同样的情势、类似的案件、相同的问题、一样的法官,又该如何处理?我们知道,民主刚果政府是“法院最好的朋友”,它不但在“能够也愿意”处理诸疑犯的情况下为法院输送了“首次起诉”(民主刚果情势)和“第一案”(检察官诉戴伊洛),为法院创立初期解决了“案源荒”问题,而且此后“佳绩”不断,又向法院输送了卡坦加和崔。相比之下,其他情势(苏达达尔富尔、乌干达、中非共和国[53])与案件长期(2002-2007)处于“文书游戏”状态。正如此,作者曾经慨叹:“如此说来,民主刚果情势已经到案三人,都是‘国内拘捕’转‘国际逮捕’的;而其它情势竟无一人到案——是民主刚果政府‘挽救’了ICC吗?这的确值得深思”。[54]由于“问题”相同,法院“断送”一案、释放一人,就要“断送”三案(检察官诉卡坦加和崔案原来是两案、后来合并)、释放三人,后果可想而知。此外,检察官进行起诉调查十分倚重联合国保密文件,尤其是在调查初期。鉴于国际犯罪的显著特征,只要法院存在一天,只要检察官还想保证检控效率与质量,这种依赖与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法院不是特设法庭,仅仅处理“检察官诉戴伊洛”一个案件。检察官和法院的“情势与案件”只会越来越多。因此,检察官与法院不可能仅仅因为一个案件而与联合国“翻脸”。何况,在原审裁决下达之前,联合国已经妥协再三,虽然限制条件严格,还是破例允许断案法官独立“翻阅”保密文件副本。法官拒绝“翻阅”,这与联合国的“让步”无关。然而另一方面,联合国也需要法院的“合作”:联合国养不起“特设法庭”了,也为了“表面正义”(appearance of justice)[55]的需要,多半会将更多的情势提交给本法院,正如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一样。如此,检察官的起诉证据中、特别是出罪证据中,依然会涵盖大量的联合国保密文件。出于各种原因,联合国不可能同意完全对辩方、被害方等公开。《规约》保护“提供者”的信息秘密权没有错,要求控方彻底披露出罪证据也没有错。现在的问题是:矛盾居然会推给检察官与联合国,并决定未来三个关键案件乃至更多案件的“审判”命运。正因为上述两点,作者判断,本案存在继续变化的可能性,而不一定是“彻底夭折”。如果上诉分庭非要进行“折衷”的话,方案可能不止一个:要么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原审法官按联合国规定条件进行“阅卷”、以做出实质性的司法判断,或者进一步向检察官施压、争取联合国进一步向法官放宽“阅卷”条件、以利司法程序顺利展开;要么干脆维持原判,以牺牲个案的方式展示“公平与正义”的核心价值,[56]向检察官和联合国施加实质性压力,以换得“挽救”其他案件“审判”命运的实际效果;要么索性推翻原判,并指令原审法官尊重检察官与联合国的最终协商成果,按联合国规定条件进行“阅卷”、以做出实质性的司法判断,这个方案就会使各方利益获得基本保全,也成为法院最经典的“特定出罪证据披露判例”。果如此,辩方权益就会遭受重大限制,控方与被害方权益得以保全,法院、检察官与联合国的合作关系得以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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