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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转化

  

  腐败犯罪属于传统犯罪类型,但后工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发展,使得腐败犯罪的运行“机制”有了较大的变化,“职业中介人”的加入,使腐败不再是原先的“行为双方”的概念,证据获取更为困难,腐败行为变得更为安全,而与贿赂关系紧密的“洗黑钱”犯罪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犯罪手段更复杂,而且往往与国际经济犯罪有关。由此,腐败最终形成了高度系统化和技术先进化的特征,并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4]腐败犯罪的进化,对腐败犯罪的治理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对腐败犯罪进化新态势的合理回应,《公约》鲜明地提出了防卫社会优先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


  

  该价值目标具体体现为:第一,扩大犯罪圈。犯罪圈是刑法所规制的范围,犯罪圈的扩大表示刑事政策向从严的方向发展,如《公约》对行为要件没有附加过多的限制性条件,并对公职人员、财产等一些重要概念采用了最广义的解释方式,确保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第二,重视刑罚威慑。强调刑罚的威慑性,是提高社会防卫效果的重要手段。《公约》第30条“起诉、审判和制裁”中规定,在司法裁量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但《公约》并没有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作用,而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贪利性和身份性特征,强调了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如《公约》要求建立最广泛的资产没收和国际资产追回机制,并要求缔约国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取消犯罪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公职或国有企业中职务的资格。第三,优化诉讼机制。为克服腐败犯罪的隐秘性特征给诉讼活动带来的诸多不便,提高诉讼效率,《公约》提出了对诉讼机制的优化措施,如在侦查程序上,《公约》第50条规定了秘密侦查制度;在证据收集上,《公约》第37条规定了污点证人制度;在证明规则上,《公约》第28条规定主观方面的推定制度;在取保候审上,《公约》第30条规定了对取保候审权利的限制,以确保被告人的出庭。


  

  扩张犯罪圈、加强刑罚威慑和优化诉讼机制表明《公约》在刑事政策上对防卫社会价值目标的积极追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保障人权价值的漠视。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公约》存在的政治基础。社会契约论认为,公共权力渊源于国民的天赋权利,是在人类进入到国家时代以后因公共事务的增多,产生了将个人权利集中委托给经他们同意而产生的国家机关行使的内在需要。因而,人权与腐败是天生的对立面,它们的关系是“二律背反”。[5]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是国际条约订立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西方社会有深厚的人权保障价值观,新社会防卫论在二战后的盛行,更是直接推动了人权保障作为国际立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众多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都强调人权保障作为刑事立法基本准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公约》作为一部重要的国际公约,自然也贯彻了这一思想,其多处对正当程序的强调,显现了对保障人权的重视。也可以认为,正是由于保障人权思想在西方国家所具有的深厚社会基础和在《公约》中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才使得《公约》将刑事政策价值目标偏向社会防卫,特别是在腐败犯罪进化与社会防卫功能弱化并存的背景下,强化防卫措施,选择“自由给安全让路”,成为国际社会对腐败犯罪的一种最为合理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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