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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协法治化问题的若干思考

  

  (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国家的各项工作,尤其是社会公共领域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总体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并且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来运作。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政治协商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制度形式,推进人民政协建设的法治化,同样体现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江泽民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6]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的公共利益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实现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正是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既是民主的社会,也是法治的社会,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公共领域都必须法治化。就我国而言,包括多党合作与人民政协工作在内的政治领域也必须实现法治。”[7]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2006年2月8日)在谈到人民政协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时,特别强调了要“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因此,人民政协的法治化,也正是这项重要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中共中央的两个“5号文件”,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根据政治学和法律学界的一般认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基层民主自治制度,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论是根本政治制度,还是基本政治制度,都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续组织法》等,并且除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他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惟独作为更加重要的基本政治制度的政治协商制度却只有一部《政协章程》,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不用说基本法律了。这种现状,与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的特殊地位显然是不相适应的。人民政协作为政治协商制度的组织形式和市度载体,没有一部专门的基本法律以规范,这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是很难想象的。正如有论者指出的,我国人大制度通过了几十年的努力,基本上以宪法为依据,建立了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等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保证了人大各项工作的开展基本上能依法有序和有效。然而,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政治协商工作来说,到目前为止,除了只在宪法上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外,还没有从基本法、部门法等方面作出过立法,这似乎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不是很适应的。[8]为此有学者建议:“人民政协制度必须在法律体系中找到它的位置,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9]因此,政治协商市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奠定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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