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决策时间受限。我国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时限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刑事诉讼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那么,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能否满足法官的实际审判需要?我们以法律规定的“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为例,来算一算法官可支配的实际裁判时间有多少:1个半月按45天计算,应扣除平均双休假日12天,法定节假日1天,[19]尚余办案时间32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事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在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20]此时尚余办案时间19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撰写打印裁判文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仅余16天。这16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以及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21]事实上,刑事法官也不可能只单独承办一起案件,经济发达地区的骨干法官年均承办案件往往都有数百起。试想,如此繁多的案件数量,在如此紧迫的审理期限之下,法官们平均花在一起案件上的精力和时间又能有多少?对于非本人承办的合议案件还有多少动力和精力去认真评议和决策?
8.外部环境较差。我国法庭合议的办公条件虽然各地差异较大,国家对法庭本身的建筑风格、内部装饰、四壁色调、评议室设置等缺乏统一标准,但总体而言,基本能够保障庭审合议所需的独立、安静的环境要求。我国合议庭决策所处环境的最大问题是经常受到社会外力的不当干扰,法庭不能依法按照独立意志进行评议决策。
首先,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的监督、指示,对合议庭成员的评议决策构成直接的心理强制。根据我国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法庭裁判要接受来自政法委、人大、检察院、上级法院的指导或监督,而指导、监督的方式并不明确,在实践中指导、监督与干预、干扰的界限很难区分,法官对此一般都会充分考虑。对于某些重大或利益所系的案件,法庭所在法院的院领导、法院所在地区的县委领导、市委领导、省委领导等都可能会就具体案件的裁判作批示,下指令,合议庭一般只能按领导意志行事。
其次,新闻媒体是我国法庭裁判的又一道监督门槛。法庭裁判受到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本无可厚非,但是我国媒体的司法监督尚未形成一定的规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甚明了,实践中媒体常常越位曝光诉讼细节,在法庭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大肆报道倾向性明显的舆论定性。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即是典型,在法庭尚未裁判前媒体就已经口诛笔伐,声势浩大的讨伐已形成“大众审判”之势,张的人头若不落地,审判法官必将被全国人民的唾沫淹死。张金柱在临死之前曾发出这样的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22]虽然张并非无辜,但当一个案件尚未审结,媒体就已经将被告人指责为杀人犯时,他作为公民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被媒体无情地剥夺了,法官也自然而然地在喊杀声中作有罪推定,案件可能存在的其他隐情也会就此埋没。可见,媒体的司法监督如果没有明确的规范,其效果将不是监督,而是干扰。
三、我国合议制裁判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合议制裁判在决策目标、群体规模、群体意识、决策能力、决策时间、交互方式、集结规则、外部环境等方面表现出来的诸多缺陷,使得我国合议制不仅没有真正实现“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的合议优势,还不时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尴尬。因此,我们的改革必须着眼整体,基于上述群体决策理论的分析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思路。
1.增强诉讼分流机制,减少合议裁判范围。我国合议制裁判在实践运作中出现的“形合实独”等现象,并非我国法官天生不善合作,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实的应对策略。现在我国法院面临的一个重大现实就是案多人少,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矛盾日益突出。以北京市法院为例,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量从1993年的31件增加到2003年的167件,部分法官甚至达到了四、五百件,[23]但是法官的人数却很少增加。[24]在如此高负荷运作机制下,法官贡献的与其说是智力,还不如说是体力。因此,要改变目前合议制裁判中出现的种种不合“合议”本义的现象,首要的是合理减轻法官的工作负荷。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的绝对数量不少,人均年审案量也不算特别多,[25]但是工作负荷却显得非常繁重,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官通常缺少做辅助工作的助手,事无巨细都由其本人操刀,同时诉讼的分流机制比较少,大量的案件主要都通过合议制形式进行裁判。因此,在制度上为法官减负,首先,应当建立(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为每个法官配备必要的助手,协助法官做一些辅助性工作,比如整理案件材料、撰写诉讼文书草案等,而这些法官助理不一定是全职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法律院校的高年级学生或者符合条件的实习生。其次,应当设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和建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例如,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正在进行立法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分流诉讼的目的。再次,应当扩大独任审判范围,缩减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疑难、复杂、重大的特殊情形之外,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法官独任制裁判。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中级法院,甚至是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只要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裁判。刑事诉讼中重点可以考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要求或同意放弃合议制裁判的案件,只要不是涉及死刑或无期徒刑等严厉刑罚的,都可以考虑适用独任制裁判。在目前情形下,只有减少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提高质量,合议制其他方面的改革才有可能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