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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效力与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

  

  “法律”效力(应然效力)即法律规范效力根据法律制度规定的立法程序而通过,因此,“法律”效力产生了。这一法的效力类型的中心思想是要说明“法律”效力及其根据来自国家权力。但是,这一分类实际上是把法律效力混同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即程序合法性。不仅如此,“法律”效力论者还把法律规范的效力混同于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效力,从而最终把法律效力归结为国家权力。这也就必然会把“法律”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功效,认为只要法律规范有效,其功效就自然能实现,所以“恶法亦法”,就是当然的了,因为“恶法”也同样有效力和功效。


  

  “现实”效力(实然效力)是指法为了实现其目的而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即指法律规范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社会成员的遵守。所以,法的“现实”效力亦被有的学者称为法的社会效力。它的“极端”表述就是,如果法律能被真正遵守,那么它就存在。但是,法的“现实”效力只表明人们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去行为,而不表明法律是否被人们实际上遵守、执行或适用。“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与法律效力作为法律的一种特性相对。”[22]


  

  以上说明,法的“现实”效力是不同于法的“法律”效力的。法的“现实”效力强调的是法律规范通过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等法的实现方式转化为社会现实,属“实然”范畴;法的“法律”效力则指法律自身的存在及其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管辖权和拘束力,属“应然”范畴。法的“法律”效力是法的“现实”效力的前提之一,没有法的“法律”效力这个前提,法就不可能取得实效。仅有“法律”效力这个前提,而不遵守、执行和适用法律,法也不可能有被社会成员实际遵守的实际“效果”。


  

  法的“道德”效力是法共同体人民基于得到认可的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而产生的共同的法律确信。与从“外在”层面强制和拘束社会成员“守法”的“法律”效力不同,法的“道德”效力实际上就是将法的效力导向于“守法”之主体(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法(法律)可以通过“他律”产生效力(外在),同时也通过“自律”发生效力(内在)。法的“道德”效力的产生“是因为法的子民从内心接受法律规范。”[23] “法律如果被义务人在良知上所承认,则其被遵守的可能性最大,这也是无疑问的。”[24]


  

  从以上的讨论出发,一方面,我们发现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产生以后对法成员形成普遍的约束力,由执法者不折不扣地加以实施,法律是法成员都应遵守的“当为”,无需在“内在面向”上同意和接受。无论是“良法”还是“恶法”都具有效力,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在于认识到:法是实施政治的形成目标的权力工具。只要能够借助国家权力得以实施,法就有效。[25]而在自然法领域内,恶法本身被视为没有法的效力,“恶法非法”,“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对其的违反也不引起“法的遵守”问题,从而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社会生活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当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程度如何,对人民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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