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知识产权有关的理论假设基本达成统一
科学研究的任务是从感性认识中抽象出反映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性的理性认识。社会科学研究中,这种抽象过程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研究对象提出一些最基本的理论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出发点。符合科学条件和要求的假设条件,往往构成理论体系的基础和核心。[13]
对于知识产权曾先后存在有“绝对保护”、“绝对不保护”和“适当保护”三种观点。“绝对保护”的理论假设是如果不保护知识产权就不会有新的知识产品产生;“绝对不保护”的理论假设是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会让社会公众享受知识产品的成本大大增加;“适当保护”的理论假设是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保护则既会刺激创造者生产更多的知识产品,又会让社会公众享受到更多的知识产品。而这三种理论假设的形成则是因为研究者对社会个别现象的观察和归纳不同:有的人看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优点,有的人看到了缺点,还有的人则既看到了优点又看到了缺点。多年的研究和社会实践已经证明关于“绝对保护”和“绝对不保护”的理论假设是不准确的,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界已经接受了“适当保护”观点。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者们在基本的理论假设上已经达成了统一。
但同时要注意,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假设达成统一的前提下,研究者们对于一些次级的理论假设还存在着分歧,最明显的就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确定问题。当前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众说纷纭,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性意见。这些对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理论假设主要包括:“创造性劳动”、“智力创造成果(或智力成果)”、“智慧产品”、“知识产品”、“信号”、“信息”、“符号”、“知识”。这种分歧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一直无法得到确定,不断的有法官通过司法判例来扩充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范围。[14]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的混乱。此外,在同意知识产权应该得到适当保护这一理论假设的前提下,学者们对于应该适当到何种程度也意见不一,但由于在实证研究和社会调查方法方面的缺乏性,无法证明这些理论假设的真实性,因而也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观点。
4.知识产权研究尚缺乏主动的兴趣主题
兴趣主题即学术研究的关注点,不断涌现的兴趣主题是推动学科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科学研究分为两大块,一是基础研究,一是应用对策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基础研究应当领先于应用研究并成为实践应用的先导。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研究却是反其道而行之,轻基础研究、重应用研究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者给以迅速回应,这使得某些学者在一定程度上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基础研究,而过分关注与“高、新、尖”有关的应用研究。哲学研究是基础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对这门学科的法哲学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探讨和分析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学学科才能称得上是成熟的。[15]但当前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绝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涉及某个具体的技术领域,在知识产权的学科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之前,过度细化研究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研究出现了一种“假熟”状态。[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