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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的法观念

  

  3.社会力量的消长牵引着法的创制与变革


  

  法的创制和变革也是各派社会力量之间斗争的结果,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力量控制下的产物,或者是大致均衡的各派社会力量相互制约或妥协的产物。马克思就曾指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10}894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也曾指出:法律在任何地方都是由内部的、暗中操纵的权力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个人意志建立起来的。庞德更是警示人们:“除非得知法律思想史背后的社会力量,否则这种思想不能告诉我们任何东西。”{12}美国当代法学家L·M·弗雷德曼也认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会理论都含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活的法律,从任何时刻的断面图上来观察,都显示出真正对法律制度施加压力的社会势力的印记。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当它不推向改变时,制度保持原状。”{11}173可以说,任何时候,法律的内容(即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分配)都反映了占优势地位的社会力量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议会或立法会之类不过是各派社会力量的角斗场,或是就利益分配问题进行讨价还价的谈判桌。不仅法律创制和法律变革如此,法律运行的其他各个环节也都大体如此。只不过:第一,作为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的那部分法律所反映的矛盾冲突较为间接和隐晦;第二,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力量的分化与重组要频繁得多、明显的多,围绕法律创制的斗争也就激烈的多,而在常规或稳定时期(社会稳定本身就是各派社会力量大体均衡的表征),围绕法律创制的斗争也就缓和得多,平静得多。法治究其实质而言就是要把围绕法的创制、实施与变革的利益竞争限制在法的范围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各派社会力量的消长,微观上取决于人的需要的变化;宏观上取决于外在环境 (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国际环境)的变迁。但最根本的还在于各种社会力量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而不仅仅取决于数量上的大小。


  

  三、法是一种权威性价值准则


  

  把法视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这种观点最早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持这种说法的那些人认为:要对任何道德的原则、任何事物的标准或对互相冲突的或重叠的人类需求进行评价的尺度加以证明,是不可能的。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组织社会强力的人们,为了表达一个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规定或建立各种价值准则,并强使其他人服从它们。”{13}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得有失。其“得”在于“法是一种权威性价值准则”这一命题,揭示了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特性,有助于人们深化对法的认识。其“失”在于把法这种权威性价值准则简单地理解为是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自我利益而任意地规定或建立起来的,忽视了即使是统治阶级也要受到各种社会力量和自然规律的制约。法作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其实是各派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是各种社会力量反复互动或博弈的状态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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