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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

  

  角色的版权保护同公开权是不同的,角色一般是虚构的,但公开权针对的则是真人特别是名人的形象。从公开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公开权原则是普通法隐私权的副产品,应只被用来保护非虚构人物的肖像和特征。[87]外国学者一般也认为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不同。公开权应当适用于非虚构人物的商业开发,而不是虚构的创造。[88] 公开权是为了保护知名人士(well-known people)对其名字和肖像的商业开发,该原则并不是设计用来保护角色创造的。[89]然而,我国的权威观点似乎将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混淆在一起。例如我国有学者似乎用“形象权”来代替“公开权”,但又认为形象权包含对“虚构人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90]这种混淆认识导致问题的复杂化,使本来可以分别明晰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变得不清晰。因此,我们应当将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区分开来:角色是作者创作的产物,应当受版权保护;而公开权涉及的是对真实人物的实质性人格特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


  

  虽然角色版权保护一般涉及的是虚构角色,而公开权的对象则是真人的实质性人格特征,两者的区分似乎非常清晰,但两者在某些领域还是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和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通常来讲,电视节目主持人、杂技表演人、体育表演人的形象一般就是该人的个人形象,而电影或电视剧中的角色则可能是个人特征与作者勾画之特征的结合;前者涉及公开权一般没有什么问题,而在电影或电视剧中当演员和他们的角色都是人而且具有相似之外观的时候,怎样解决角色保护和公开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电影或电视剧中的角色构建来讲,是作者还是表演者发挥了主导作用,如何确定作者与表演者就角色的开发所享有的权利,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确定。


  

  角色的版权人可能是合作作者,因为角色的表现要素多元,可能是由多个作者共同创作的。有观点认为,虚构的电视角色应当认为是作者和表演者的合作作品,该作品由作者的文字表达和表演者的外观与特征共同构成。[91]当演员在电视或电影上描绘虚构的角色时,演员不仅展示了其身体外观,而且使构成作者创作的角色之个性品质和特殊习惯呈现在公众面前。演员就其专业造型免受未经授权之商业开发的保护具有强烈利益,制片人就保护其虚构角色的财产权有强烈的利益。[92]因此,需要对这两种利益进行适当协调。首先要做的是确定这种“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分配,其中一个直观的做法就是区分表演者与作者在角色创作中各自所作出的贡献。即考察在一个电影或电视中到底是真实人物的形象还是虚构角色占据主导地位,真实人物的角色特征应当由演员享有公开权;而虚构角色则应当由制片人享有版权。有学者提出了区分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在作品中之地位的方法:如果一个普通的外行的观察者能够从视听角色中识别出一个实质性的区别于真实人物角色的个性(personality),一个虚构的角色(fictional persona)得以建立。一个看起来和感觉起来实质性的同演员的真实人物形象相像的角色很难具有原创性。相反,一个实质性的区别于演员的真实人物形象的角色不仅是原创的,而且是一个有社会价值的新表达。[93]


  

  演员可能依照州法的公开权对角色版权的行使进行干涉,这种干涩可能带来以下消极后果:[94]首先,演员通过主张他们的州法权利能够干涉版权人对版权作品的专有使用,市场将把虚构角色创作的收益从作者转移到演员,现存版权法规则之下所产生的激励将被减少,社会将会受到损害。其次,如果演员能够挑战版权人对虚构角色的利用,开发演绎作品这种极具价值的权利将会大打折扣。再次,担心对公开权的侵犯会阻碍预期的被许可人获得许可,从而阻碍版权人利用其早期计划的声望。第四,当版权人的利益和演员的利益冲突的时候,州法所创造的权利将阻碍版权人在其能够最大化其利益的领域进行投资,将大量减少版权规则所产生的激励。第五,在雇用作品之下,演员作为受雇人已经享有工资待遇,不需要通过获得版权保护来激励创作。为了节省交易成本,需要由雇用人来享有版权。反之,如果演员能够干涉版权人对虚构角色的使用,这种干涉将会破坏雇用人(版权人)和受雇人(艺术家)之间的平衡,降低雇用作品条款在减少交易成本方面的有效性。第六,如果演员能够否决版权人使用虚构角色来创作演绎作品,虚构角色不能够再被自由转让,州法创造的权利将同现行的版权规则向冲突。最后,有效的滑稽模仿需要从原来作品中进行引用,让演员对这种使用享有否决权增加审查(censorship),有可能剥夺人们的言论自由和版权法所促进的创造。


  

  基于包括交易成本节省在内的各方面因素的考虑,有观点提出所谓产品(Work Product)理论来解决演员的公开权与角色的版权之间的关系。产品理论认为演员是制片人的受雇人,是被支付报酬来创作一个产品,对一个角色的饰演应当属于雇用人而非演员。演员对其扮演的角色的形象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因为角色的形象并不是演员本身的形象。[95]虽然角色的创造可能并不仅仅是作者的功劳,演员在演绎的自身特质和技巧也对角色的建构起到了很大作用。例如,相同角色由不同演员进行演绎往往会产生不同效果。可是,依照产品理论,演员的这种“创作”行为也是一种受雇行为,其所产生的结果应当属于雇用人所有。可见。产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公开权与角色版权之间的关系,对交易成本的节省有一定的帮助。另外,角色版权与公开权的关系虽然不易确定,当事人却可以用合同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模糊和不可预见之法律后果的发生。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如果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角色也可能具有象征和符号的功能,从而受到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般而言,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角色侵权是否发生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角色是否获得第二含义;二是被告对角色的使用是否造成了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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