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角色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角色在文化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角色具有社会价值,为了激励角色的创作,需要对其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虽然如此,并非任何人都认为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赞成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的观点一般认为角色有独立的艺术存在和经济存在。首先,一个角色可能先于作者的作品而存在,作者在创作有关该角色之特定作品的时候,只有跟随这个角色的各种特性。其次,一个角色可能独立于任何特定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一些角色可能如此难以被人们忘怀,以至于他们的名字成为我们语言的一部分。再次,虚构角色已经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作者可以通过吸收这种文化遗产来创作新的作品。[17]最后,在角色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之中,产品同流行角色联系起来进行行销,是个盈利颇丰的商业。[18]另外,还有观点从作者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说明角色为什么要受版权保护。该观点认为创作者通常感到同其创作的角色有一种特殊关系,[19]角色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体现,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反对角色版权保护的观点或者认为版权法对角色提供了过多的保护,[20]或者认为对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多余的。[21]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角色的版权保护将许多角色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角色一词并没有出现在版权法之中;商标法已经对角色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真实人物角色来说,公开权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保护。[22]针对这些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尤其是针对商标法和公开权已经能够为角色提供充分保护的观点提出了可资借鉴的意见。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并不能为角色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商标只保护角色的名字及形体外观,而版权保护不仅及于角色的外观,还包括角色属性和特征的整体。并不像商标一样,版权保护阻止竞争者意图复制角色的独特个性,而角色的独特个性常常是角色的最有价值和最具创造性的部分,也往往是同创作者的个性联系最为紧密的部分。[23]公开权也不能够为真人角色提供足够的保护。首先,因为版权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全国范围的标准,而只有半数的州承认公开权,公开权的范围各个州也不同。其次,最初建构公开权的目的是保护名人以禁止对其名字和外貌之未经许可的商业利用。公开权是用来保护真人而不是角色创作的。第三,即使公开权能够扩张来对真人角色提供附加保护,对版权法作出补充,这种扩张对艺术市场来说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公开权不像版权一样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其可能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过多的东西。[24]
三、角色的版权保护
(一)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考察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首先可以从思想表达两分原则出发进行分析。对角色保护的主要争议在于完全未被表达的角色的思想和一个被赋予完全造型(complete form and shape)的角色的表达之间的区分。不过,区分未开发的思想(an undeveloped idea)和一个充分表达的角色(a sufficiently expressed character)非常困难。角色可版权性的标准设置过低会抑制艺术创作。该标准也不能设置过高以至于阻止任何艺术家就一个角色建立版权。如果作者和表演者相信任何人都可以偷走他们经过充分研究(thoroughly researched)、辛勤描绘(painstakingly detailed)的角色,他们会选择其他职业。[25]换言之,角色版权法地位的根本之争在于版权法激励创作和保护自由之间的平衡,而有关角色这种创作的思想和表达相对于一般作品而言更加难以区分,对角色可版权性标准的把握成为角色版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不过,虽然在比较困难的案例中难以区分思想和表达,但根据思想表达区分的一般原理与原则,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区分角色的思想与表达的一般原则。例如,基本的角色类型不具有可版权性,[26]因为这种角色类型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并不具有作者的个性表达要素,属于思想的范畴。实际上,从每个角色中都可以找到某个基本角色类型的影子。不过,如果作者在这些基本的角色类型之上加上自己的个性描述,这些角色还是有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的。例如有观点认为,角色通常构成故事的思想,因为情节自身通常不是独特的。然而,经过同故事的交互作用(interaction)角色可能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而具有可版权性。[27]在Detective Comics, Inc. v. Bruns Publications.[28]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角色超人(Superman) 被被告的角色奇人(Wonderman)所侵犯,讨论了超人和奇人的特征和姿态方面的相似之后,法院说认为被告对原告角色的使用超过了普通类型角色和思想的程度,侵占了原告版权中所体现的绘画和文学细节。只要超人的绘画表现和文字描述超过了仅仅是对一个慈善的大力士的描述,体现了事件的编排和原创于作者的文学表达,它们就是适当的版权客体,可能遭到版权侵权。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往往出现在特定作品之中,成为作品的组成部分。于是,角色的版权法地位同角色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交织在一起。问题是,当角色的文学艺术和经济独立地位日益突出的时候,是否应当或者有没有必要将角色作为独立的版权客体进行保护。现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将角色作为一个独立的版权客体加以保护。从历史发展来看,只有在角色在续集和演绎产品中有单独之“生命”的时候,角色独立于其作品受保护才被提上日程。[29] 早期许多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同作品结合在一起的,直到1967年,没有独立于情节的文学角色侵权案发生。[30]尽管虚构角色于20世纪在经济上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就是到了1964年,版权办公室还是拒绝了创制一个单独的版权客体的提议。[31]版权登记处的报告认为,毫无疑问有一些角色如此详细和有广度与深度的被开发以至于这些角色作为它们所出现的版权作品之单独的可识别的部分。其他的角色,也许是大部分角色,不能说是表现了区别于描绘它们的特定文学或绘画作品的独立创作。就像在情节、布景(setting)或戏剧情节的详细描述中一样,我们认为将文学角色作为版权作品的单独种类是不必要和误导的。[32]从知识产权的国际制度来看,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都没有要求对独立于其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给予保护。[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