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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

【注释】参见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章“管辖”,第16-34条。
现行民事诉讼法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同法第140条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中,没有规定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因此,在解释上便合乎逻辑地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被申请再审的客体资格。实践中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参见注;张卫平:《‘强化管辖纠错’无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新京报》,2007年9月15日。
王亚新:《民事审判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参考文献】{1}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
{2}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3}王亚新:《民事审判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4}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简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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