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过程表明,伴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而出现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是第三法域产生和发展的诱因。虽然从时间维度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是相继而生的,但它们所对应的社会问题在工业化和市场化全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并存着,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凸显时才被政府所认知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这一过程还表明,在显性和潜在的多重危机因素并存的状态下,与各种危机因素对应的法律可以在不同危机因素之间起着“隔离带”作用。如果缺少这种“隔离带”,势必导致在某一危机出现时,会带来多重危机并发,整个社会就可能处于崩溃边缘。当代中国作为后发国家,跳跃式前进形成了压缩发展阶段的“速成班”状态{26}93,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的爆发不可能出现西方国家历史上那样的时序性。因而,与社会危机所对应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危机所对应的经济法和与生态危机所对应的环境法,都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
4、程序法的社会化
实体法的社会化必然要求有程序法的社会化作支撑。程序法作为法律救济程序制度,其社会化有诸多表现,其中,以下三种现象尤为典型:
(1)民商事仲裁。世界各国处理民商事纠纷都实行诉讼与仲裁并存、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体制,诉讼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官方途径,仲裁是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民间途径。这种体制反映的是在民商事纠纷处理事务上官方与民间的互补与竞争关系,有助于提高民商事纠纷处理的效率。我国《仲裁法》(1994年)颁布以来,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到 2003年,在直辖市、省会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共依法重新组建了173个仲裁机构,确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工作体制,依法聘任了3万多名专家担任仲裁员。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同比增长率2002年为48%,2003年达到60%;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数和争议标的额2003年比1995年分别增长了86倍和 117倍;截止2003年底,全国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9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1800亿元。仲裁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不断提高,全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27}。
(2)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德国、意大利、瑞典、法国等国家,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建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法院,其审判组织形式不同于普通法院,即实行“三方原则”,由官方法官和工会、雇主组织各自选派的法官组成。这种审判组织形式打破了普通法院仅由官方法官审理案件的格局,形成官方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团体共同处理案件的体制。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实行这种三方机制,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劳动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就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组织形式上的社会化。实践表明,由劳资双方的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有助于协调劳资双方的冲突,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
(3)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是程序法创新与实体法创新相结合的产物,其主要价值在于弥补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保护公益的缺陷。诉讼有公诉和私诉,自诉和他诉之分。公诉即以官方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目前只限于刑事诉讼[6],它既有保护公益的功能,也有保护私益(受害人利益)的功能,然而,对于受害人利益而言,则属于他诉。现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都属于自诉,仅在直接保护受害人利益(私益)的同时,连带起到保护公益的作用。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即使在侵害私益的同时连带侵害了公益,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保护受到侵害的公益。如果只是侵害了公益而未直接侵害私益,那就更不可能运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保护公益。按照这样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益保护功能就非常有限。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正是为了弥补现行诉讼法的这种缺陷,而试图开辟一条新的诉讼途径。公益诉讼具有公益、他诉、非官方原告三个特点,即作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非官方主体为了保护公益而针对侵害公益者所提起的他诉。这突破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现行制度框架,其实质是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主体,为公民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提供保护公益的法律救济渠道。在此意义上,也就是通过诉讼当事人(原告)范围的扩大来实现法律救济的社会化。按照现行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分别与民商法、行政法对应的同时,还分别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法、社会法对应。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分别为满足私法(民商法)、公法 (行政法)的需求而设计的,而对于作为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中的经济法、社会法,就难以与之完全适应,即不能完全满足经济法、社会法的程序法需求。这就需要建立同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不同的诉讼制度,以满足第三法域的程序法需求,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不过,这种制度创新在我国还处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阶段。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法域中的纠纷具有多种形式,与公益、私益的关系都不尽相同,可以从多种诉讼方式中选择:一是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二是特别民事诉讼(如集团诉讼、股东诉讼、民事公诉等)或特别行政诉讼(如纳税人诉讼等);三是新型诉讼(如公益诉讼)。具体到某一纠纷,应当本着方便诉讼、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实体法实施效率的原则,作出具体选择。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能满足公益保护需求的案件,才有必要选择公益诉讼。
四、经济法和社会法修复经济与社会断裂的功能组合
经济法和社会法是第三法域中两个兼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门,在经济法中,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在社会法中,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为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
(一)经济法在利用其经济功能优势的同时应当重视其社会功能的发挥
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的运用,有助于经济法与社会法在解决社会问题、防范和救治社会危机上进行有效的配合。经济法中的各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