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东北大学桦岛博志教授在分组发言“在司法审判中公害问题的解决及其界限——水俣病事件的经纬”指出,在1956年日本“水俣病”公害事件发生后的50年间,受害者没有获得公正合理的救济和帮助,使得人们用“法律的失败”一语来形容这一公害事件。他认为,所谓“法律的失败”的社会现象,根源不在于国家机关对于社会纠纷是否采取了合法的措施,而是国家机关没能采取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佳措施,亦即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司法虽然对立法和行政具有统治功能,行政合法性的也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在要求,但是仍然常常发生无法实现作为“矫正的正义”的立法目的的情况。水俣病事件中最终要依赖司法系统发挥调控功能,然而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存在诸多固有缺陷,这反映了现在日本的法治国家制度不能有效提供最终解决水俣病事件的最佳方法和手段。
十、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武汉大学汪习根在“论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的发言中阐述了和谐立法观、和谐司法观与和谐执法观的主要内容。和谐立法观表现在立法理念上从斗争法律观向人本法律观的转变、从形式正义向社会公平立法观的转变、从利益分化向多元利益整合的立法观转变。和谐司法观的表现是:司法理念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前提;司法方式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出路;司法风格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要求;司法组织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载体;和谐执法观的表现是:在价值上,实现从权力本位向以人为本的转变;在模式上,实现从对抗式执法向服务型执法的转变;在方法上,实现从惩罚式执法向人性化执法的转变;在监督上,实现从无限政府向有限责任政府的转变。
重庆大学陈伯礼教授在“网络表达的民主考量”的分组发言中认为,网络技术给人类提供了一种去中心化的虚拟空间,承载着精神性功能和作用,使得网络呈现出一种民主负荷性并表现为网络表达的民主塑造功能,即:网络表达的个体平等性催生公民意识;网络表达拓展了民主的广度;网络表达推进了民主的深度。然而,在肯定网络表达的正态功能的同时亦应认识其负面效应。网络表达在推动现代民主进程时也诱发了一定的无政府隐患,网络表达存有一种多数暴政的倾向,政府在民愤语境下常常呈现失态现象。由于网络技术在开启了言论自由新时代的同时也创造了一个政府管制缺失的公共空间,为网络言论侵害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机会和可能,因此,必须提高网民的个人自律意识,加强网络法治建设。他认为,网络民主在现代民主进程的定位是:在民主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形下,网络表达所衍生的网络民主并非为现代民主的替代品,具有民主性的网络表达是推动民主制度变迁的催化剂。
广西师范大学周世中教授在“论中国的社会分层与和谐社会的建立——从法律供给的角度”中认为,只有实行法治的社会,才会是持久、稳定的和谐社会,而合理的社会分层则是法治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同样也是和谐社会的保证。处理好法治与社会分层之间的关系,促使二者之间良性地互动,才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和根本。这表现在:合理的社会分层,需要良好有效的法律供给;健全的法治环境能够促进社会的合理分层;保障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正常流动,能够保持社会的活力,一个社会的社会流动程度越高,就意味着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希望。相反,一个社会的社会流动程度如果过低,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相互封闭,那么,这个社会的不公正问题会加重。
广东社会科学院江启疆研究院在分组发言“和谐的司法与司法的和谐”中认为,和谐的司法包括完善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这给司法人员在解决社会纠纷、冲突与矛盾过程中正确选择正当程序和作出实际处理时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之指引。司法的和谐不仅包括着和谐的司法之内容,而且还需要有完善的司法制度以及司法人员具有精深的法律素养与高尚职业道德做保证,这样才能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维护和稳定社会和谐秩序的功用。
南京师范大学董长春副教授在“立法情理化:和谐法治的规范基础”的分组发言中认为,“情理”这个概念无论其概念和内涵的明晰程度如何,所表达是“中国式”的社会心理,是“中国式”的是非判断的标准,体现出“中国式”的人与人的关系和特点。“情理”不仅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秩序形成的主要方式和社会心理的支持系统,也是中国当代社会秩序形成的主要方式和社会心理的支持系统;不仅是传统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也是当代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法律与社会契合的立法逻辑要求当代中国的立法必须体现“情理”,这是当下中国建设和谐法治的现实要求,也是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规范基础。
十一、法治理论的反思与新解
西南政法大学文正邦教授在“构建和谐社会视阀下的区域法治研究”的分组发言中认为,区域法治研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探寻如何建立和健全契合区域开发和发展特点和实际的法治保障体系。为此,应该在坚持规范政府行为与规范市场行为并重原则,制度构建和制度创新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针对本地特点和实际,因地制宜、分步推进原则,综合性和系统性原则以及以人为本,富民为主原则等五大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和健全区域开发和发展法律体系;(2)加强各省、市、区之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协调与合作;(3)多方面地营造区域开发和发展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投资环境。
辅仁大学庄世同教授在“法治与人性尊严:从实践到理论的反思”的发言中认为,如果说人性尊严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其实质内涵则在于维护个人主体性与人格完整发展的自主控制能力。进一步,要澄清“人性尊严应该具有哪些内涵”这一问题就关系到“人是否有某种普遍的内在价值”与“人是否负有尊重自己与他人尊严的道德责任”。他认为,德沃金的人性尊严论述是紧扣着这两个关键问题发展出来的重要理论。人性尊严是法律、政治与道德论述的“共同基础”,包括“内在价值”与“个人责任”两大原则,两者分别对应“平等”与“自由”的政治道德价值。他指出,对德沃金而言,人所拥有的内在客观价值,乃是指由自然与人类共同参与创造的神圣、不可侵犯价值;而每个人所应尽的个人责任,则是指在正当分配资源的自由结构底下,人人享有选择自我人生价值的权利,同时承担为自己负责以及尊重他人自由选择权利的道德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周祖成教授在“政治法治化:论政治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必然性及其范围”的分组发言中认为,现代政治需要宪法,但只有宪法,并不能实现对政治过程的规范与调节。只有宪法没有政治法,宪法的原则和价值并不能贯彻于政治的过程,致使宪法与政治过程脱节,政治过程仍然呈现权力主导的特征。要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就必须在宪法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政治法。政治法是宪法在政治领域的行动法,是实施宪法最基本的路径,是与宪法处在不同层次的部门法。政治法有自己的社会功能和调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