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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东亚的法治与和谐

  

  湘潭大学陈红梅副教授认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之重心应当是程序正义。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源泉,而程序正义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突破口。程序正义是区别民主与专制的分水岭。法治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而程序正义不仅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为权利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公平适用提供了可能性。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使当事人以及其他群体乐于接受裁判结果,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发言还论述了环境诉讼就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一种程序机制,同时也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机制,这种程序机制能否被法院贯彻直接关涉到环境权最终能否实现,进而关涉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能否实现。


  

  八、法律改革与发展的经验比较


  

  莫斯科大学诺维斯卡娅教授在“1920年代俄罗斯法律的改革”一文中首先总结了军事共产主义时期苏维埃法律的特点是:在苏维埃国家的领导人中表现出的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渊源数量的减少;法典编纂工作的紧缩,实际上没有通过总结性的法令。相比较之下,伴随着新经济政策实施的是国家机构的根本转变。检察机关的设立和法院的改革创造了实现法律改革的条件。法律改革首先表现为从革命的适当性到革命的合法性的转变。这意味着革命的守法觉悟已经不是基本的法律渊源,法律的基本形式是标准的法令。法典编纂的实现、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商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这使得苏维埃国家避免了国内战争的新旋涡,人民经济得以恢复,开始了工业化的进程。


  

  上海师范大学孙育玮教授论述了科学发展观与中国法的现代性建构之间的关系。“科学发展观”是中国新时期新阶段统揽全局、影响深远的指导思想,“中国法的现代性建构”是中国法制建设贯穿围绕的基本主题;人们不仅应当从逻辑关系和功能作用上把握二者的关联关系,更应当从二者所贯通的“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和“正义-和谐”三项实质内涵上深度挖掘其关联关系的内核;解决中国的“现代性”包括“法的现代性建构”问题,由于有中国自己特殊的国情和境遇,因而形成了中国所面临问题的特殊复杂性,即“历时性问题的共时性解决”;面临问题的特殊复杂性和解决问题的特殊难度,决定了我们必须要有足够的主体性智慧,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思考“中国法的现代性建构”的对策性选择。


  

  中央民族大学张俊杰教授以俄罗斯为例,讨论了民族关系和谐的法律机制保障。俄罗斯联邦在避免民族纠纷乃至冲突、促进民族和睦共处方面,陆续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法律,也运用了国际法律手段。但俄罗斯在民族问题上的法律机制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不协调甚至存在矛盾,有些民族问题的立法还存在空白,政权机构考虑民族性问题不够,法律意识不足,执法也存在问题等,还需要进一步正视法律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立法和司法解决法律间的矛盾,培养法律意识和民族宽容的情怀,改善国家与联邦主体的关系,完善国家活动。


  

  深圳大学邹平学教授在“澳门特区管治体制和管治效能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澳门基本法和香港基本法为比较视角”的分组发言中认为,港澳特区管治体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主导模式,但两者之间有一些细微差别,如澳门特区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而且他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在法规调整事项的广泛性和制定权行使的主动性方面明显强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制定附属法规的权限;澳门特区行政长官有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这有助于立法和行政的配合;由于澳门基本法没有双普选的硬性规定,这使得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在可预见的将来将保持相对稳定的运行态势,变数较少。相对香港特区来说,澳门特区管治体制的管治实践和效果较好地实现了基本法的立法意图,行政主导发挥了积极的功能,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尤其要明确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位阶效力和程序问题以及妥善应对外资控制澳门赌博业的政治影响问题。


  

  东北师范大学尹奎杰副教授在“论新中国治国思维的四个转变”的分组发言中认为:从“革命型思维”、“群众运动型治国思维”转变为“法治思维”,表明了中国治国方式和治国理念的深刻变革;从“阶级斗争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变,表明我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在生活态度、社会交往、人际关系上的根本改变;从“泛政治性思维”转变为“权利型思维”转变,表达了中国人在对待国家、对待政府与自身权利上获得了解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从对抗思维向和谐思维的转变,回应了社会转型时期民族文化复兴与治国理念更新的时代要求。


  

  九、东亚共通的法律与政策


  

  韩国东国大学名誉教授朴荣吉在“中国和韩国中作为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事由的公共秩序——以其调整和调和为目的”的分组发言中认为,国际商事交易问题超越了当事人双方的范围,成为了国际政治问题,即“经济问题成为了国际政治问题”。许多国家都希望通过“制定有利于本国的国际经济法律”以追求本国的利益。另外,世界地域集团化的步伐正在加快,随之引出的问题是能否设立以东亚为一个集团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东亚三国即中国、韩国、日本,若要超越政治、经济的利害关系而形成一个集团,其中存在许多障碍。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使其与国家主权保持着适度的距离,其作用在于跨越国境解决纷争。因此,他认为,提出一个超越国家,并能够适应国际市场的共同的纠纷解决方法是东亚三国共同发展的必要条件,并且公共秩序概念的解释与适用也应当以国际公共秩序概念为前提。


  

  千叶大学栗田诚教授在“反垄断法制度上的”法的支配“的重新定位”的分组发言中,针对日本的垄断禁止法制度,从“法的支配”(即法治)的视角重新检讨,总结竞争法制度设计与实施方面的经验和启示,并探索东亚地区竞争法发展的趋势。他认为日本“法的支配”所蕴涵的较少争议的各种理念有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基本人权保障、权限和任务的分离与分担、正当程序的保障、司法救济的实效确保等方面。从反垄断法的构造及其实施与“法的支配”的理念相违背,首先表现在法律构造方面,作为行政机关的公正交易委员违背了权利分担原则,其次在法律实施方面出现了有违正当程序要求的情况。发言认为日本反垄断法改革提案,明确指出了制度缺陷,可以促进反垄断法制与“法的支配”原则的协调与整合。他认为,对日本反垄断法制与“法的支配”原则的讨论,能够对东亚各国、各地的竞争法制度的构筑以及“东亚竞争法”的形成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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