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四个特征在某种程度上都涉及法律家,但显而易见,伯尔曼特别强调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其中法学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超法律的特性非常重要。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应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辨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并不必须以忠实现行法为基本精神——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执法者应尽量避免对现行法进行道德评价。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事实上,这就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学者与实务法律家必然在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我们可以将其简化为司法官和学者的区别,与之相适应,这两种角色的职业道德和素质的要求、乃至知识结构都应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司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而学者应该具有批判和开创精神;司法官应该在政治和思想倾向上相对保守和稳健,对改革持慎重态度,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司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或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司法官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国内的现实,集中精力于具体的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学者则应该系统地掌握国内外的各种信息和动向,从宏观和微观的各个角度对法律体系进行评价。换言之,就总体而言,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在这种区别的基础上,也就自然而然地能够理解为什么法学教育并不等于法律家的职业教育培训,大学法学院的体系性、原理性法学教育和实用性的实务法律教育是可以、并应该相互区别的
(4)法官的理念应根据其所处的法院级别即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他应该更多地了解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纠纷解决中更好地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地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规则(司法解释)的重要使命,他们需要更多地了解国家的政策、社会的发展和法理的变化和精神。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学识和思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