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官因其特定的社会角色和身份,应尽量做到政治上的中立,不能把体制的问题作为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甚至作为自己渎职的理由。在现阶段,法官应避免成为社会政治的焦点,无需把政治体制改革作为自己的使命。政治上的消极性与特定的社会责任
其次,在个人与集体(合议庭、审委会、院长审批)的相互关系中,尽可能发挥法官个人的独立思考和积极作用,使法官个性的力量和智慧得到越来越多的发挥,产生越来越大的作用和影响。
最后,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从个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
2、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
(1)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致性)。黄松有:“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的理念在创造性法律解释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2)法官应自觉地区别于立法者,从司法的定位和社会分工而言,社会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主要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完成的,法律解释本身的创造性确实很重要,但根本上法官的使命是尽量准确阐释立法者的原意,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程序正义或矫正的正义),至于涉及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权利冲突的法律改革(实体正义或分配的正义),应尽量在个案判决中提出问题和具体处理的同时,将其留待立法者统筹解决。由于法官角色的局限性,不具备整体把握资源分配和利益平衡的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将重大政策问题的决策权留给立法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听命于各级政府和地方势力。此外,法官还负有通过审级统一法律适用的历史使命。
(3)法官应区别于法学家。作为执法者的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是存在某种重要区别的,这种区别首先是来自现代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所应有的逻辑,同时也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分工的需要。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时曾归纳了近现代西方法的十大特征,他指出,当代随着西方法律传统遇到的各种挑战和危机,其原有的许多重要特征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存留至今的,有四个最本质的特征:即:1)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政治、宗教、道德和习惯等)相对自治;2)法律是由专业的法律家职业集团配置和运作的;3)法律家的职业培训;4)一种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学,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