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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限行措施中的法理问题

  

  固然,一个基本的政治学常识是:民主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制度,少数服从多数也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意志践踏少数人基本权利的危险,即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然而,我们在看到民主的固有缺陷的同时,但将其任意夸大则更为有害。如上所述,限制个人权利唯一正当的理由是为了维护(重大的)公共利益所必须或这说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我们必须严格区分:作为限制个人权利理由的公共利益的认定机制(最为适当和典型的方式是民主议决,包括全民公决和代议机关表决)与对此种公共利益认定进行审查检验的反思性、检验性(对民主议决方式通过的、确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基于特定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法案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机制的区别。


  

  展开来讲,如何判断某种公共利益——例如作为私车限行理由的缓解交通拥堵、提高环境质量等——是否确实存在、应否基于此而对某项权利进行限制问题上,民主议决显然是最为正当的方式。因为既然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中个人利益的集合体,那么这种公共利益的认定和判断从理论上当然要由全体共同体成员一致决定了。但是,由于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在绝大多数场合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同时,由于不可能也没必要让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决定都必须由所有社会共同体成员亲自表决(如全民公决),由此除了个别极端重大的公共利益事项外,绝大多数需要表决的公共利益事项交由民选议员组成的代议机关即议会来(以通过法案的形式)代为决定。这也是为什么限制个人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根本原因所在。


  

  简言之,在判断、认定是否存在必须对个人某项权利进行的公共利益时,我们完全可以断言,民主议决无疑是最为适当的机制,尽管不是唯一和最终的机制。因为其一:多数决通过的决定即法律不一定总是合理的,可能会侵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这是公共利益的反思性与检验性机制即合宪性(即审查民主议决通过的法律是否宪法)和合法性审查机制(即审查民主议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之外的上位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二,在认定限制个人权利理由的公共利益的机制除了民主议决外,最常见的是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这是专制和威权社会的通常做法。而显然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的专断而导致所谓的公共利益变成为特权开道的幌子。这在中国自然屡见不鲜,中国集体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被滥用的根本原因即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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