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世俗、习俗的适应的理性法律秩序观念,则要求社会成员服从现存秩序同时,按照“礼”把自己塑造为和谐发展的人格。中国古代伦理法制,具有礼治主义性质,我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决定了儒家“礼治”思想在调整方式中的主导地位。人通过把握“礼”的规则进行自己的行为,把自己融入社会伦理秩序体系之中,以高尚的伦理道德规则,约束自己,善待他人,完善自己。社会秩序始终是个人价值的根基,是个人发展的条件。因此,礼的规范要求,使得个人与社会、他人的关系,达到并保持“协调、平衡、和谐”的境地。
“修己安人的社会衡平意识”,强调了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和社会责任。传统法律伦理主义,注重伦常,虽然人的个性全面发展及人格独立性,会受到损害甚至摧残,但宗法伦理责任强调个人服从群体的责任意识,有益于法律制度的实施。法律伦理主义中的群体意识,往往表达了人的社会性的必然要求,“以‘仁’为要旨的人的类意识对个人的道德实践与日常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要求修己与安人的内在统一,在这一过程中,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衡平功能,亦有助于人的社会化”。{4}(第196页)这一点,恰是法律制度实行中需要的“主体社会责任”意识,它有利于主体自觉地平衡自由与责任之关系,恰当地行使权利。
(三)遵从习惯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
哈耶克认为,社会的制度体系“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是建构主义的“理性不可及”(non-rational)的传统规则。[13]在哈耶克的秩序理论和行为理论中,他更尊重“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产物”的有深厚根基的习惯规则,这也是其“自生自发的”、“自由的”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内容。{10}(第7页)
马克思认为,理性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主体的相互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马克思对“理性”的发掘和领会,恰恰恢复了理性的原本意蕴,克服了先验的“逻各斯中心主义”。这也是继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人遵从现实社会生活的“理性”思维之后的,又一次真实的“理性”思维能力的展示,并用全新的理性思维方式,证明了先验意识“应当在生活世界的实践中把自己呈现出来,并在历史形态中使自己丰富起来。”{11}(第7页)
马克思指出,“习惯权利作为与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法定权利的前身的场合才是合理的。”{12}(第143-144页)国家必须确认包括习惯法权在内的贫民的应然权利,国家不能轻易地、轻率地限制和剥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习惯权利要求。{12}(第142、144,150页)习惯是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习惯同其它物质生活条件所阐发的法权关系一道,对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律的创制,起着决定性作用。[14]